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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70号伍**与中国建设银**大道支行借记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园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伍**借记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红*、被上诉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伍**所在单位中铁四院**院有限公司为职工在建**支行申请办理龙卡储蓄卡,并与同年9月25日领取了银行卡。约定的存款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并开通了短信银行提醒业务。2012年4月25日23:55分至4月26日0:05分,伍**的银行卡在建行广**风分理处的ATM机上以取现和转账的方式被支取137500元,并被收取手续费475元。当时在南宁的伍**收到短信银行提醒后,先后拨打建设银行的全国统一客服热线电话95533以及报警电话110,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说明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并提出口头挂失。4月26日,伍**亲自到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和被告处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和被告出示了其携带的银行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伍**在建**支行开设账户办理了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建**支行应否赔偿伍**存款损失137975元,首先,银联ATM机是银行提供给储户存、取款、转账的工具,银行理应对它的安全性能进行维护,且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伍**的银行卡内存款在2012年4月25日23:55分至4月26日0:05分在建行广**风分理处的ATM机上被以取现和转账的方式支取137500元,并被收取手续费475元。事发时,伍**携带银行卡在南宁市,且在向公安机关和建**支行现场报案时都曾出示过银行卡,可以认定伍**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刷。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伍**存款损失,这表明建**支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应对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伍**银行卡的取款方式是凭密码支取,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是交易的有效凭证,为储户私人所设置和拥有,储户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本案中,伍**表示从未向第三人泄露过银行卡密码,但取款人是在极短时间内凭密码在建行广**风分理处ATM机上连续转、取款17笔。既然密码是伍**专有和保管,伍**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在建**支行不能举证证明伍**有故意或过失泄密等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应认定伍**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伍**的137975元存款损失由伍**自行承担30%即41392.50元,建**支行承担70%即9658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建**支行赔偿伍**存款损失96582.50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伍**负担918元,建**支行负担21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建**支行与伍**签订的《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第四条第3款规定,储户需要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破解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储户承担。该条款是对本案情形的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应当依据该合同条款对本案事实进行判断。伍**使用的龙卡储蓄卡,属于磁条卡,使用该卡进行转账、支付等业务时必须具备银行卡磁条信息准确及电子口令即密码输入正确两个条件,伍**的储蓄卡被盗刷证明其卡上的信息和密码已经泄露。因此,伍**应该对其银行卡被盗刷承担主要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9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伍**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伍**答辨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建**支行与被上诉人伍**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建行科园支行是否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伍**将存款通过建**支行发放的储蓄卡存于建**支行处,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伍**将货币交付建**支行后,货币所有权由建**支行享有,建**支行基于储蓄合同对伍**承担给付存款的义务。此种义务不因银行所有的货币被让人侵害而受影响。在储户没有故意的情形下,第三人犯罪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存款损失,不应由储户承担。建**支行应当向伍**依约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储户凭银行卡、卡号(账号)及交易密码获得完整合法的储户身份标识。在进行交易时,金融机构依据上述三个条件识别储户合法身份,并以此履行支付义务。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安全的存、取款设备、银行卡交易系统等,能够准确的识别合法的支取凭证及确定适格的取款人,保护存款安全,减少经营风险。而储户应当妥善保管、使用自身的储蓄卡和密码,防止由于转移、占有等情形而导致存款被意外支付。本案中,建**支行与伍**对建**支行发放的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并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致使卡内存款减少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是否由于伍**泄露密码造成存款被盗存在争议。金融机构交易系统不能正确识别储蓄卡真伪,在储蓄卡不真实的情况下,仅凭密码即允许交易,实际属于交易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建**支行因该缺陷受到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进行错误支付,导致存款损失,其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建**支行的支付行为不应视为已经对伍**履行了合同义务,伍**仍然有权要求建**支行向其支付存款本息。伍**持有本案涉诉银行卡真卡并自行保存密码,但其未能合理说明已对储蓄卡使用及密码保护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伍**应当对其银行卡被盗刷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园大道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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