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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挺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被告人关**作案用的桂A×××××绿色三菱越野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关**受雇于其越南表哥“农浩南”,让其帮运输猴子到南宁市吴圩高速路口交给接应的人就获得3000元报酬。关**表示同意。次日20时许,关**驾驶一辆桂A×××××三菱越野车运输108只猴子途径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桂A×××××绿色三菱越野车和猴子108只(其中死体2只)。经广西壮族自**理专家委员会鉴定,被查获的猴子为食蟹猴。食蟹猴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参考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崇左市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证明,2014年2月27日关**运输的108只食蟹猴,没有办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属无证运输。案发后,该108只食蟹猴已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移交给崇左市林业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7日19时15分,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有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三菱越野车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接报后,该局民警出警,并于当天20时许在崇左市南友高速路口入口处查获关**驾驶的一辆桂A×××××的三菱越野车及其所运输的108只疑似食蟹猴。2014年2月28日,该局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关挺锋驾驶的一辆桂A×××××的三菱越野车及其所运输的108只疑似食蟹猴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入口。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关挺锋持有的一辆桂A×××××绿色三菱越野车及疑似猴子108只,其中活体106只、死体2只。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关挺*对被查获的现场、车辆及运输的猴子进行了指认。

5、提取可疑物品送检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将疑似食蟹猴装箱送检时,进行了拍照,关挺锋及见证人在场。

6、崇左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实侦查机关聘请广西壮族自**理专家委员会对扣押的疑似食蟹猴进行鉴定。

7、广西壮族自**理专家委员会野生动物专家组桂动鉴NO.2014006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明,证实崇左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灵长类动物108只(其中死体2只),确认为食蟹猴,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参考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

8、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2007)1号“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理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广西区林**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鉴定人韦*、莫*专业技术资格证,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

9、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崇森公(刑)鉴通字(201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关**。

10、崇左市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关挺*2014年2月27日运输的108只食蟹猴,没有办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属无证运输。

11、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本案涉及的“农浩南”、“六哥”等人的人口信息进行了查询,无法查实;涉案三菱越野车无登记信息。

12、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证实崇左市林业局接收了崇左市森林公安局移交的食蟹猴108只(其中死体2只)。

13、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将关挺锋及其驾驶的车辆、运输的食蟹猴查获,关挺锋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14、户籍证明,证实关挺*出生于1989年3月2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关**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26日14时,其越南表哥“农浩南”跟其说这几天有一批猴子要运输,叫其帮运输到南宁市吴圩高速路收费站,交给来接应的人,可得3000元报酬。2014年2月27日16时40分许,其到凭祥市天南路和黄**接头,16时50分,其驾驶一辆米黄色面包车在前面探路,黄**驾驶一辆运输猴子的桂A×××××的三菱越野车,往龙州县方向行驶,至龙州县响水镇路段时,黄**以脚抽筋为由叫其驾驶三菱越野车。其就驾驶三菱越野车继续往崇左方向开,黄**坐在副驾驶室,探路的面包车则由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开走。其驾驶越野车行驶至崇左市环城路距离高速路口300米处,黄**就以他老婆不舒服为借口下了车,其继续驾驶车辆往南宁方向开,在高速路崇左入口处,就被查获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食蟹猴108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成立。关**受雇于他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关**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关**的辩护人关于关**系初犯、犯罪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判处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关**的辩护人关于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以及关**到案后一直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关**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关**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没收被告人关**作案用的桂A×××××绿色三菱越野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关**上诉称其并非是受雇于越南人拉运食蟹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事实。其是受雇黄李*帮忙在前看路,并以为三菱车上拉运的是冻货,且其是直到龙州响水才上三菱车,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才知道车上运输的是猴子。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关**受雇于越南人拉运食蟹猴仅有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关**对此已予翻供。本案涉案的食蟹猴系谁所有,从哪运来等基本事实不清。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关**知道车上运输的是食蟹猴。综述,原判认定关**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对关**作出无罪判决。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关**及其辩护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关**帮助他人运输108只食蟹猴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食蟹猴108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判定性准确。在共同犯罪中,关**受雇于他人运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综合全案对关**予以减轻处罚适当。

对于关**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不明知所拉运的货物是食蟹猴,以为是冻货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关**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均表述在帮助他人拉运时,明知所拉运的货物是食蟹猴,且侦查人员系依法依程序制作其供述,来源合法。现关**提出该上诉意见实质是对原供述的翻供,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翻供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所拉运的工具为三菱越野车,装载食蟹猴的工具是漏孔的塑料篮子,而拉运的108只食蟹猴中仍有106只活体,意即坐在驾驶位置不可能毫无察觉动静。关**辩解以为是拉运冻货亦与常理不符。综述,对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能查明货主而导致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并不足于否定原判认定关**帮助他人拉运食蟹猴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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