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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道办事处西岸村第3、4、5、14、15村民小组与玉林市**道办事处西岸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林市**道办事处西岸村第3、4、5、14、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道办事处西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岸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2015年4月2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岸村第3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梁**、上诉人西岸村第14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冯**、上诉人西岸村第15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冯*及上述三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上诉人西岸村第4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树,上诉人西岸村第5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梁**,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西岸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是西**委会分设的其中五个村民小组。西**委会与该五个小组之间一直对下坡脚、强屈岭肚、下岭脚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1990年6月29日经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处理,作出了玉政法(1990)123号《关于城北乡西岸村下坡脚、强屈岭肚、下岭脚的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990)123号《处理决定》],将西岸村下坡脚、强屈岭肚、下岭脚的土地确定为西岸村公所(即现西**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并于1990年7月16日召开发文会将该决定分别送达西岸村公所,西岸村第3、5、14队。2008年12月1日,西岸村第3、4、5、14、15农经社(即原生产队,后改为村民小组)将下坡脚果园16亩发包给梁**作养殖或养鸡养猪用,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前5年每亩200元/年,后5年随行就市定价。该五个农经社将下坡脚果园16亩发包给梁**后共向其收取承包费两次合计6400元,期间西**委会也向梁**收取该下坡脚果园16亩的承包费。西**委会与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因此而引起纠纷,西**委会于2012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把侵权发包的他人经营的下坡脚土地约50亩退还给西**委会;2、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把侵权发包所得的承包金3万元还给西**委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承担。西岸村第3、4、5、14、15村民小组改名后,均没有启用新印章,一直沿用原农经社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经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处理,并于1990年6月29日作出的(1990)123号《处理决定》已将西岸村下坡脚、强屈岭肚、下岭脚的土地确定为西岸村公所(即现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西岸村第3、4、5、14、15村民小组对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一直未提异议,西岸村委会依法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应将侵占西岸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西岸村下坡脚、强屈岭肚、下岭脚的50亩土地返还给西岸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侵占西岸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并收取的6400元承包金,该承包金依法属于该土地的收益,属于该土地法定孳息,应归西岸村委会所有。西岸村委会要求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返还承包金3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西岸村委会要求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返还承包金超出64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将属西岸村委会所有的下坡脚、强屈岭肚、下岭脚的50亩土地返还给西岸村委会;二、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返还承包金6400元给西岸村委会;三、驳回西岸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西岸村委会负担435元,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负担115元;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西岸村第14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16日召开发文会将(1990)123号《处理决定》分别送达西岸村公所及西岸村3、5、14队错误。上述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程序违法,应当认定该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告知被上诉人有权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申请确权。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的权属是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岸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16日召开发文会时西岸村3队参加人“梁**”确系梁**本人的签名,西岸村14队参加人及送达回证中“梁**”亦系梁**本人所签。(1990)123号《处理决定》已明确了下坡脚、强屈岭肚和下岭脚的土地属西岸村集体所有,而本案所诉争的50亩土地即属该决定所确权的范围内,该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五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地图。系上诉人根据谷歌地图所绘制,欲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人的分布位置,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都有份额。

2、西岸村各个时期编制及各社的编号及队长名单,欲证明五上诉人的队长在1981年-2002年期间分别为梁**、王**、梁**、欧*、冯**,同时证明(1990)123号《处理决定》是根据梁*、庞姓的宗族而作出,不是西岸村第3、5、14小组的集体意志作出。

3、寒山水库总干(阳江)渠改建后土地调整会议决议事项。欲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

4、《批复书》。欲证明上世纪70年代,当时玉林的政策要求是保护农田,保护耕地的,如需使用农田的,需另行造田补足。

5、《关于成立公社磷肥厂的报告》。欲证明上世纪70年代公社所办企业或村办企业均是直接使用生产队的土地,有关劳动力也是直接从各生产队抽取,但报酬仍是从生产队领取,并且该磷肥厂已归还西岸村第2小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只是上诉人自己绘制的地图,不足以说明争议地是上诉人的;对证据2,认为西岸村第3、5、14队的队长与上诉人的说法有冲突;对证据3,认为不能说明西岸村委会没有土地的权属,寒山水库总干渠也管不了那么宽;对证据4,认为当时的做法只是提一个口号,实际上很多地方没有开展,占用土地后没有补开垦新的土地;对证据5,认为大队办企业,不能在企业领工资,只是在各自的生产队记工分。本院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绘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有被上诉人所盖的公章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由于系玉林**档案局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对证据3、4、5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的证据:原县级玉林**司法办工作人员庞**、牟**对王**、梁**及卢**、卢**进行调查所作出的三份调查笔录,欲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土改时没有分到生产队或个人,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西岸村第3、4、5、14、15小组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50亩土地座落于西岸村下坡脚、强屈岭肚、下岭脚范围内,2008年12月开始,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把该50亩土地发包给梁**等6人使用。2014年6月5日,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1990)123号《处理决定》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玉区法行初字第32、33号行政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五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92、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单位之间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50亩土地,已经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1990)123号《处理决定》确定由被上诉人享有集体所有权,由被上诉人使用,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五上诉人对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被驳回起诉,故五上诉人在本案中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50亩土地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把争议的50亩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侵占被上诉人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五上诉人返还本案所争议的50亩土地给被上诉人,并返还承包金6400元给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五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五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玉**道办事处西岸村第3、4、5、14、15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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