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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与覃*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甲诉被告覃*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思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覃*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初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取名覃*丙。2013年以后,原、被告分别常年外出务工,两人聚少离多,平时仅靠电话联系,感情因时间和空间的距离而变淡,导致两人有矛盾后无法实质沟通,常年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覃*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覃*丙生活费500元至其成年,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乙辩称,从2013年以后,原、被告因外出务工聚少离多是事实,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家在2013年起了一栋2层半的楼房,这栋楼房是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初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取名覃*丙,覃*丙常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07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祥贝乡福六村中达力屯建了一栋两层半的楼房。原、被告结婚后各自常年在外务工,两人聚少离多。原告覃*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结婚证》、覃**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覃**的《深圳市居住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应该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常年外出务工,聚少离多是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的重要因素,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冰释前嫌,改正缺点、加强思想交流,努力改变双方聚少离多的困境,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覃*甲与被告覃*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缴纳),由原告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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