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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容*、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容*、周**、周**、周**、周**、周**、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周**、周**、周**、周**、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继承人周*向原告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当天以现金形式给付周*本人1万元,然后在中**银行通过转账的形式转给周*的个人账户(账号:62×××66)9万元,因此,原告借给周*共计1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周*为此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2个月内还清。但此后周*未能如期还款,直至2014年1月16日,周*才向原告偿还10万元,并口头承诺剩余债务到2014年年底还清。后周*于2014年因病去世,其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至今尚未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至2014年1月16日止,周*应向原告偿还债务共计116000元(按2013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周*仅偿还10万元,尚有16000元未偿还,至今已有16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周*尚欠原告债务利息为5248元,合计21248元。而今周*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妻子容*、六个子女分别为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周*甲。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七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5248元(自2014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21248元;2、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周*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周*90000元的事实,另有1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容*与周*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容*、周**、周**、周**、周**、周**、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容*、周**、周**、周**、周**、周**、周*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继承人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2个月内还清。借条下方周*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为××。借款后,被继承人周*于农历2013年12月18日(即公历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欠款1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继承人周*去世,原告向七被告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周*所还10万元中利息不按月息3分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8个月计息为16000元,故周*归还的10万元中先扣除利息16000元,剩余的84000元为归还本金,之后周*未再还款。因周*一直未还清欠款,故借条一直在原告手中。

另查明,被继承人周*与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有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五子女,二人于2008年11月11日离婚。××××年××月××日,被继承人周*与被告容*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甲。周*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认被继承人周*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属原告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继承人周*还款10万元中的本息数额,因被继承人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继承人周*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8个月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为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继承人周*所还10万元中应先扣除利息16000元后,剩余84000元为归还本金。因此被继承人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归还。

因被继承人周*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该笔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发生在被继承人周*与被告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被继承人周*与被告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容*应对被继承人周*所欠16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容*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系被继承人周*的子女,属于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承担责任也只能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担责,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容*偿还原告申*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容*负担。此款由被告容*支付给原告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未清偿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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