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潘**、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潘**、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中国平**支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中国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发诉称,2015年2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潘**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鱼塘村往灌阳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灌阳镇仁合村觅水岭屯路段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交通事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5)第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发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灌**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臂丛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0165.90元,后因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其活动受限,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上干),花去医疗费17847.54元。原告遵医嘱定期复诊,用去医疗费1170元,二次住院遵医嘱需全休四个月。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4831.84元,其中医疗费29183.44元、护理费49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3856.70元、营养费1340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60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到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司法鉴定,开支检查费2410.5元、住宿费100元、餐费250元、交通费284元、门诊医疗费239元,合计3283.5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8115.34元,除去被告潘**垫付的医疗费28013.44元,被告还需赔偿90101.9元。

被告潘**的CYC16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价值3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被告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二次住院医疗费28013.44元,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辩称,被告潘**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诉请医疗费117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590元。原告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院的相关意见,应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从灌**民医院出院,之后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计算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理由不成立,原告第二次住院打印的出院医嘱全休为二个月,保险公司对手写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为手撕发票,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核实。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残疾等级十级计算,原告原做的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扶养费,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告重新做伤残评定要求赔偿餐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

被告中国**林支公司辩称,涉案的桂C×××××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但本次诉讼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金额为1011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只有590元为正规发票,其余为手写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第一次住院无加强营养医嘱,因此只应计算第二次住院的营养费62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合理金额为881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中国**林支公司对原告的本次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追加中国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潘**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鱼塘村往灌阳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灌阳镇仁合村觅水岭屯路段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潘**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165.9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定期到上级医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治疗方法;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4月9日原告因右臂丛神经损伤导致活动受限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上干),被告潘**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7847.54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二个月,出院后两周复诊,继续合理功能锻炼右肩关节,带药出院等。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39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90元,交通费44元。

2015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定第51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肌皮神经、肩胛上神经受损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在桂林**属医院开支检查费2410.5元,住宿费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0日在中国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父亲侯**于1944年1月5日出生,母亲谢**于194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灌**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桂林**属医院肌电图、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发票、灌阳**委会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收条,被告中**塘支公司提供的桂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灌阳县公安局为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潘**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由潘**承担民事赔偿之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5512.54元,其中医疗费31243.94元(其中被告潘**支付28013.44元,原告支付3239.5元。原告在村医疗室和莫医师处用药支出580元,无相关用药清单和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9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原告按7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正确,本院对其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相关时间印证,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及做司法鉴定往返次数酌定);误工费10670.4元(144天×74.1元/天=10670.4元,原告二次住院误工67天,原告第一次住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住院实际全休17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后期转康**治疗,本院采信康**医生黄*出具的打印的疾病诊断证明载明的全休二个月的医嘱,合计误工144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对原告提出按伤残等级9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做鉴定被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推翻,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803.5元(6675元/年×9年×10%÷5人,对原告提起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给予);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重新做司法鉴定的餐费2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964.70元,误工费10670.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住宿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3.5元,合计47568.6元。余下损失:医疗费212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27943.94元由被告中**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购买了保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应赔偿原告27943.94元。被告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28013.44元,另给付现金3000元,合计31013.44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后给付被告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市西乡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清发经济损失47568.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清发经济损失27943.94元;

上述一、二项因被告潘**已垫付给原告侯清发31013.44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给付被告潘**31013.44元;

三、驳回原告侯清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16元,由原告侯**负担400元,被告潘**负担2216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816元,被告中国平安**市西乡塘支公司已垫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潘**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1416元,给付被告中国平安**市西乡塘支公司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