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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江苏建**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建兴建**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上诉**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克号、韦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限公司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签收了一审判决书。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2015年3月2日,上诉人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507元。

2015年7月7日,南宁**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签收一审判决书,于2月11日提交上诉状,其最迟应该于2月20日前交纳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至3月2日才交纳,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因此,本案依法按上诉人江苏建兴建**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本院减半收取1254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已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退回江苏建兴建**限公司125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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