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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甲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甲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醒担任记录。原告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冠晖、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到都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蓝*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并因为吵架而经常不共同生活,2013年1月,由于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决定到南宁打工,被告在原告临走前与原告闹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蓝*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

原告蓝*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及女儿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蓝*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靖西县红外线娱乐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到该公司上班至今,从未请假的事实;5、劳动合同和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到靖西县红外线娱乐城上班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后才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离婚,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

被告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从原告没有请假就证明双方没有来往或分居,事实上双方于2015年春节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仅仅说明原告到该公司上班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及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15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乙(现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并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目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隔阂,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珍惜,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从2013年1月因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蓝*甲与被告韦*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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