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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儿子于2006年8月出生,小儿子于2008年8月出生。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6月就一直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原则,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有共同孩子二个,大儿子随原告抚养生活,小儿子随被告抚养生活,双方各自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双方的孩子互相享有探望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生育的小孩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陈*于2005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8月12日生育长子陈*甲,于2008年8月22日生育次子陈*乙。婚后,被告在外工作赚钱,原告则在家抚养小孩直至2015年6月双方分居。2015年10月21日,被告遇见原告与他人同乘一车,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斗,被告与原告朋友均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广西鹿寨县迎宾路**号金鹿新城春园**栋**单元**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鹿寨字第********号)与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广西鹿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产权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蒋*与被告陈*经自由恋爱之后结婚,并在随后的几年中相继生育了长子陈*甲与次子陈*乙,婚后被告在外工作赚钱,原告则在家抚养小孩成长,双方之间理应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无法忍受,对于此被告提出小孩年幼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二人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摩擦与纠纷,双方应当认真总结,找出问题所在,寻求对策解决问题,学习夫妻相处之道,维护好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被告今后应与原告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信任、关心、支持原告,原告亦应给予被告缓和夫妻矛盾、维系家庭生活的时间与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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