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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顺清与盘顺文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顺清诉被告盘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顺清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里边,左右两边是别人的宅基地,没有道路可供通行,其前面的大门是面邻村大道的一边,也是进出所住房屋的必经通道,可是,被告只顾自己方便,不管原告进出的通行权,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在原告家进出道路上修建房屋,堆砖堵塞,如果被告的行为完成,势必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权,使原告进出很不方便。为保证原告能正常通行方便,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障碍,保证原告正常通行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房屋准建证、建房用地临时许可证,证明原告在1999年经全州县东山乡村建站批准,在本村内修建了一座住房;证据二、2015年9月4日全州县东山**委员会的告知书,证明东山乡政法组、乡调解委对原、被告相邻通行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大,调解未达成协议;证据三、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现搭棚子的地方是原告出入的必经之路,被被告堵住,阻碍了原告的通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前面原来有一条通往村里的石板路,原告自己在通行的路上砌了伙房,将村中通道堵住,影响全村人的通行,应该由原告拆除伙房,既方便原告自己,也方便全村人通行。被告不同意拆除棚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物;证据二、光盘一张(录像),证明被告儿子在2009年结婚时从村头到被告家有一条村路经过原告房屋前,原告房屋前是一条可以通行的村路,现在原告的伙房就建在通行的道路上。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盘某甲、盘某乙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原告砌的伙房原来是一块空地,不是路,被告提供光盘(录像)中的路是临时通道,不是历史老路,并证实被告现在砌的卫生间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原来村里人就从这里过路的。原告在这砌了阶梯,方便大家过路,也是原告唯一的出入路口。

本庭在法庭上出示了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30日到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在其房屋的左边(西面)土地上已经砌了一间卫生间,墙高约3米,未封顶,紧邻的土地上已被被告搭了棚子堆放木材等杂物,搭棚子的地方可以看出有几个阶梯,是原告原来所砌。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二光盘中的原告门前的路不是村道,是村里有一些村民建房为了方便,临时过路,后村民盘楚书的基地拦住了,原告在前面的空地上砌了伙房。本院认为,该光盘能反映出2009年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确有一条能通行的小路,对这一事实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盘顺清与被告盘顺文系全州县东山瑶族乡白竹村委黄泥石村村民,并是堂兄弟关系。原告1999年经乡村建站批准,于2001年在村中修建了一座房屋(一层),200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右前方修建了一座房屋(一层),200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被告两家的房屋上下相邻,均为座东朝西方向。被告房屋前面有一条村道,供全村人通行,原告房屋前面有一块空坪(旁边还有村民的祖坟)。从被告提供证据二光盘(2009年录像)中可以看出,该村民村民为了方便,从原告房屋前面的空坪上通过,有一条通道可以通行。2011年,原告在自己的房屋上修建第二层,并在房屋的左前面(西南方)砌了一间伙房,其右面(北方)盘楚书的基地也堆放了片石,从此该通道已不存在。2013年为了方便出入,原告就在自己大门的前面(西方),被告房屋左边,砌了宽约1.6米的几个阶梯,被告知道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有时回家),就将原告砌的阶梯撬坏,原告回家发现后,又砌了一次,被告再次将阶梯撬坏。2015年9月,原告请求东山**员会处理,经该乡政法组、乡调解委工作人员调解,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从被告房屋左边留出1.5米宽(原告所砌的阶梯,也就是被告现在所搭棚子的地方)给原告出入,由原告自己砌好阶梯。后来原告认为1.5米偏窄,要求增加0.2米,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能签字。9月下旬,被告就在房屋左边(南方)的基地上开始修建卫生间,并在原告砌的阶梯上搭上棚子,堆放木料等杂物,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障碍,保证原告正常通行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拆除所搭的棚子,供原告通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后面,从现实情况看,原告一家要从自己房屋进出到村道,已没有其它路可通行,只有从其大门前面的阶梯才能到达村中道路上,而被告在原告进出的唯一通道上搭建棚子堆放杂物,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的棚子,供原告通行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在村道上砌了伙房,将村中通道堵住,影响全村人的通行,应该由原告拆除伙房,其辩称理由与现实情况不符,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盘顺文应当停止侵权,自行拆除其房屋旁边所搭建的棚子,即从被告盘顺文在建的卫生间外墙往左(南边)留出1.5米宽的通道通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盘**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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