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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近几年包工(刮腻子)借王**100000元整作为垫本使用,分期还款,从今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整,如到期未还,按100000元算利息,每月还利息4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唐**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中,借款约定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4倍利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信任借款给被告,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故利息的起算期从借款次日算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作用之一起到收条的作用,故被告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借款未出具凭证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虚假诉讼是指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行为,很显然,该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之列,故被告答辩原告属于虚假诉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唐**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曰止)。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唐**没有向被上诉人王**借款,一审认定存在借款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借条以及借款理由纯属虚构,故一审认定事实和作出的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1213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唐**偿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唐**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被上诉人王**借款。王**是以现金交付给唐**的,被上诉人以及家人多年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积蓄,被上诉人是基于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存在恋爱关系才决定借款给上诉人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二、本案上诉人唐**借款写下的借条源自上诉人之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做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上诉人唐**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王**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唐**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唐**于2013年8月30日写给被上诉人王**10万元借条系其亲笔所写,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还款利息均作了约定,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唐**诉称被上诉人王**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唐**对借条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唐**自述与被上诉人王**的女儿恋爱多年,对上诉人唐**缺少工程资金,被上诉人王**将多年积蓄借给上诉人唐**,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王**就涉争借条交付款项的事实自述为2009年至2013年之间分多笔交付,与上诉人唐**书写的借条载明“近几年包工(刮腻子)借王**100000元整作为垫本使用”的内容相互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涉争借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诉称本案为虚假诉讼,但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唐**偿还被上诉人王**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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