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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赵**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购买大型货车一辆,当日仅付了部分购车款,尚欠2万元未付,后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欠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车辆转让协议及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仍欠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我国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吻合,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赵**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乘龙牌大型自卸车一辆转让给被告,计价2200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0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被告所书写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完全给付购车款,尚欠2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给付原告王**购车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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