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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之前原告曾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丙(其父不是李*甲),双方于××××年××月××日到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生育女儿后才去办结婚登记手续,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后双方缺乏沟通,2012年7月夫妻开始分居,两年多来,被告对原告及儿女漠不关心,也不给任何抚养费,原告曾尝试与被告沟通婚姻及子女的问题,被告从不予理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无法修复感情,现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丙、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女儿共800元生活费至其成年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2014)宜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李*甲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李*甲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之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认识被告前曾于××××年××月××日与他人生育一儿子取名李*丙,李*丙、李*乙的户口都落户在被告家。现两个小孩都在原告户籍地与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自己家里生活,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之后原告也独自外出打工。由于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来往,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认识不久后便同居,在生育女儿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生活中缺乏沟通,没能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没有加强沟通,双方互不来往。另外,在两次的诉讼中,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对夫妻关系不予重视,从这些情况分析,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李*乙的抚养问题,李*乙长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跟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小孩的义务,按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情况,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较切合实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李*丙的抚养费用问题,被告与李*丙的继父子关系因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而产生,原、被告离婚时,李*丙与被告的继父子关系自然消除,故被告无抚养李*丙的法定义务。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乙随原告周*共同生活,被告李*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时止,李*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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