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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蓝*,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由星光五一路口往五一南建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26号前路段时,李*驾车变更至非机动车道并继续向前行驶,适遇被害人黄*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李*驾驶的车辆前方同向行驶于该非机动车道内。由于李*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立即将黄*送往南宁**民医院抢救,同时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回到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与被害人黄*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被害人黄*的家属已收到被告人李*的家属、中国人**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被告人李*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就医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郑*的证言,黄*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警情详情,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事故车辆放行条,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声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且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李*从轻处罚。综观本案,被告人李*在事故发生后处事态度积极,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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