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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贺**济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担任保安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委托贺州**业公司对被告的保安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转移劳动关系,拒绝到贺州**业公司领取工资,为此,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8296元及赔偿金8296元;3、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星期天加班费3400元及赔偿金34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绩效工资2462元。2014年5月21日,贺**裁委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报酬8296元,对其中请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星期天加班工资3400元及加付赔偿金3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绩效工资246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开庭时,原告把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2014年6月17日起,原告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分两次把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9750元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工资数额不够,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开庭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4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才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己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198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每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工资发放表由被告保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405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4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之决定,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4月星期六加班工资3400元和加付赔偿金34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绩效工资2462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医院支付原告陈**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4056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已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故未过诉讼时效。2、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由劳动者对已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因此其诉请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及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止加班工资3400元和加付赔偿金3400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双倍工资为惩罚性工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但上诉人未能举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9月27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4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己过仲裁时效。由于二倍工资属对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止加班工资3400元和加付赔偿金3400元理据是否充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加班的事实及具体的加班时间,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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