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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是射击类注册运动员及国家一级裁判员,对枪支有特殊爱好。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携带一手提包与家人到南宁市青秀区康浦路水榭花都铺面邕记港式茶餐厅吃饭,离开餐厅时将该手提包遗忘在餐厅3号桌凳子上。餐厅工作人员发现后检查其遗忘的手提包,发现包内有一支手枪,随即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依法扣押包内手枪一支,子弹一发。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侦查,对被告人梁*居住的南宁市翡翠园翠景阁某房进行搜查,查获手枪2支,子弹46发、瞄准镜、刀具等违禁物品,并依法扣押。经鉴定,在邕记港市茶餐厅扣押的瑞士产手枪以及在被告人梁*住所扣押的其中一支美国产手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枪支。

另查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怀疑被告人梁*有非法持有枪支嫌疑后寻找被告人梁*,被告人母亲知情后告诉被告人梁*有公安人员在找其,被告人梁*回到其居住的翡翠园小区,看到公安人员在小区内,即主动走向公安人员,并如实陈述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广西射击协会情况说明、一级运动员证书、一级裁判员证书、证人马*、周某某、杨*、刘*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持有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定罪量刑。被告人梁*犯罪后,知道自己已经被公安机关调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上前向公安人员陈述情况,属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梁*是射击注册运动员和一级裁判员,对枪支有特殊爱好,其持有枪支的行为和目的与一般涉枪案件有所区别,其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本身的主观恶性较一般涉枪案件小,其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枪支二支、子弹四十七发、刀具五把、瞄准镜四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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