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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何**、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何**以种养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9.31%,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何**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之后,开始还能如期付息,但后来就欠息不付。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由于以被告何**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属于被告何**与被告廖**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依法共同偿还。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清偿借款40000元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法定代表人身份;

3、广西监管局(批复)桂银监复(2011)435号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机构名称变更情况及汉豪支行是原告开设的分支机构的事实;

4、被告何**、廖**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何**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被告廖**同意借款的事实;

6、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及借款用途等作出书面约定;

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

8、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单、贷款还款明细查询单、贷款利息分段查询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借款后归还本息情况以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4521.8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廖**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廖**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被告何**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何**、廖**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廖**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廖**应共同归还原告广西蒙山**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4521.88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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