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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与覃*、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覃*、蒋**,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9万元给两被告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3%,被告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两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为两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两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2%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两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在2014年8月1日将9万元借给两被告,并依约在扣除相关贷款手续费之后,将余下的87300元转账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两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其收执。可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后,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18589.5元,于2015年1月4日支付5000元给其,余款及利息及管理费均没有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247.64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2247.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3、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2247.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4、两被告支付管理费给原告(管理费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5、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6、两被告对上述第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证据1-2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个人信息贷款合同,6、借据,7、委托划款协议,8、还款清算表,9、玉林市农村信用社对公存款异地代办业务通知单,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关于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管理费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覃*、蒋华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正丰**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蒋华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正丰**公司、被告覃*、蒋**及第三人正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正丰**公司借款9万元给被告覃*、蒋**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3%,被告覃*、蒋**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两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正丰**公司为两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两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2%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正丰**公司,管理费由两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正丰**公司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正丰**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1日在扣除贷款手续费2700元,之后,将余下的87300元转账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覃*账户,两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正丰**公司收执。逾期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18589.5元,于2015年1月4日归还5000元给原告,之后两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及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第三人正丰**公司向本院出具《函告》,对被告覃*、蒋**应支付的行政管理费,同意由原告正丰**公司起诉向被告覃*、蒋**追索,法院判归原告正丰**公司之后,再由原告正丰**公司支付给其公司。

另查明,正丰小**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号:450900000110822,成立日期:2014年4月15日,营业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64年4月14日。正丰信**有限公司形式,注册号:450904000101638,成立日期:2014年1月26日,营业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64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蒋华家与原告正丰**公司、第三人正丰**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正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按约定转账了87300元到指定的覃*账户。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主要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且利息或违约金不能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否则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正丰**公司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2700元,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手续费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覃*、蒋华家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873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是按月利率1.3%,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18589.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为2004.99元,18589.5元-2004.99=16584.51元,该数应为归还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本金为70715.49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以70715.4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两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期便逾期还款,该行为导致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4年9月1日起,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这是原告对其的权利进行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3%,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予支持。故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70715.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支付的5000元,应扣减。对于原告正丰**公司主张代收第三人正丰**公司的管理费以及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供了行政管理服务,并且该收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蒋**归还借款本金70715.49元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覃*、蒋**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以70715.4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以70715.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5000元应扣减);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173元,由两被告负担2023元,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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