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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涉嫌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同月28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3月19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检察员苏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潘*在其家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韦*,得赃款50元;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潘*在其家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给黄*,得赃款5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9小包(净重5.75克)、赃款100元、微型电子称一台。经检验鉴定,上述29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潘*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给韦**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材料、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5.75克,应认定为被告人潘*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潘*贩卖毒品二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于2014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贩卖毒品给韦**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潘*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潘*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潘*家中查获的29小包海洛因中含有大量底粉且有部份已湿水,实际数量应是1.6克。其购买上述海洛因是用于吸食,并非贩卖,其属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应当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本案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5.75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潘*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潘*及其辩护人提出潘*属非法持有毒品,持有的数量应以纯度计算,故潘*持有海洛因的数量应当是1.6克,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因此潘*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公安机关抓获潘*后在其家中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75克,以及潘*曾向韦*、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某、黄*的证言及潘*的供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潘*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潘*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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