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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指控被告人龚**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覃法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人龚*驾驶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理区望高往钟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50公里+500米路段时,龚*驾车侧翻后又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黄*乙驾驶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的无号牌铲车牵引混凝土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黄*乙当场死亡及行人赵**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龚*的辩护人覃法运辩称:被告人龚*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及被害人黄*乙家属的经济损失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赵**及被害人黄*乙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龚*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人龚*驾驶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理区望高往钟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50公里+500米路段时,龚*驾车侧翻后又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黄*乙驾驶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的无号牌铲车牵引混凝土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黄*乙当场死亡及行人赵**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龚*及时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龚*与赵**及黄*乙家属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龚*在保险理赔之外另行赔偿赵**及黄*乙家属20000元,并得到赵**及黄*乙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龚*犯罪以后主动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赔偿了被害人赵**及被害人黄*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赵**及被害人黄*乙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的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及被害人黄*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赵**及被害人黄*乙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龚*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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