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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毅强、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麟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杨**原先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杨**25000.00元,次日又汇15000.00元;同年5月18日又汇5000.00元。后两人分手,李**要求杨**还款,杨**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2015年11月4日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及时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逾期之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杨**向李**借款45000.00元,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电子银行手机客户端信息单为凭,事实清楚。李**诉请杨**归还借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杨**辩驳是赠予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归还借款45000.00元给李**。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和感情十分特殊。上诉人遇到经济困难,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给予无偿帮助,上诉人同意接受。被上诉人仅仅证实已经把款项转到上诉人账上,但均未能充分证实属于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是其主动提出给予的无偿帮助,不能定性为民间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4.5万元期间双方关系特殊,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被上诉人对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人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问上诉人要身份证复印件,对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原先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5年1月通过朋友聚会认识,3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曾一起去北海和云南自驾游。交往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达经济困难,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上诉人杨**25000.00元,次日又汇15000.00元;同年5月18日又汇5000.00元。2015年5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分手后不久,被上诉人李**便要求上诉人杨**还款,杨**答复会尽快给钱,但以目前困难为由拖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4.5万元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

关于汇款4.5万元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从形式上看,该记录规范、工整,庭审中上诉人杨**对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也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内容上看,虽然上诉人杨**抗辩称其在微信聊天中并没有提到任何一个“还”字,并以此为由否认欠款,但在被上诉人李**催要欠款的微信内容前后,上诉人杨**均回应表示会尽快给并提到找工作或卖车等行为。综合双方聊天内容上下呼应及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李**没有借条、欠条、收条等直接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加之被上诉人李**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被上诉人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杨**对借款不认可,主张转账系赠与且三分之二用于共同开支,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杨**应当举证证明,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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