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林地行政登记,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麦**,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张*,一审第三人黄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黄**和黄**为父子系。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制时,黄**与黄**同为一个家庭户,黄**为户主,共同承包集体的田地。1994年,黄**与本生产队签订补充合同,将田地和山岭延长承包期限。1995年,黄**成家后与黄**分户,黄**将部分的田和山岭安排给黄**管理使用。2009年林权改革时,黄**和黄**将自己管理的山岭申报领取《林权证》,黄**领取了麓包等八处林地的林权证,黄**领取了六包等三处林地的《林权证》。2014年,黄**以其漏登记六处林地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5月6日,黄**以钦北区政府违法将其承包的林地登记给黄**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钦北区政府颁发给黄**的0304150304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黄**和黄**均按上述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钦北区政府在审批过程中,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登记发证的要件,分别给黄**和黄**颁发了《林权证》,黄**认为钦北区政府违反规定向黄**颁发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称钦北区政府将其承包的林地登记给黄**的理由不充分。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制时,黄**作为户主与本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仅仅是户主个人的承包经营权,其家庭户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黄**作为家庭成员之一自然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如果黄**对黄**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有异议,应以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形式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因此,黄**诉请撤销钦北区政府向黄**颁发的0304150304号《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北区政府在答辩中辩称,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黄**的起诉。经核查,钦北区政府登记的内容涉及有林木和林地,林地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钦北区政府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诉称,1981年菩提第一村民小组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将包括争议林地派同西岸、底兰口、麓包等在内的15处林地以户为单位发包给了黄**户,到1994年时黄**与菩提第一村民小组签订补充合同,延长承包林地七十年。1995年黄**分家独立时,家庭林地并未分配。2009年钦北区政府在黄**未认可的情况下,相信黄**假冒黄**的签名,将本应家庭共同承包的40﹒3亩林地中的12﹒3亩登记在黄**的《林权证》内,让黄**超出了家庭成员每人平均方兴未艾得5﹒84亩的数量,但钦北区政府未审查清楚,损害了黄**家庭成员的共同承包权。同时,钦北区政府发证的公告程序有瑕疵,《公示回执单》证明不了发证前已进行了公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向黄**发放的钦北林证字(2010)第0304150304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辩称,2009年12月18日,菩提**小组与其本组共37户农户签订《家庭承包林地合同》,其中,承包给黄**8宗林地,承包给黄**的3宗林地。板城镇林改工作队根据《家庭承包林地合同》、进行现场勘界并勾绘《林权勘界图》和填写《林权勘界表》相邻群众均在图表上签字确认黄**的3块林地权属范围,经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钦北区林业局统一制作公示,将菩提**小组共37户农户(包括黄**与黄**父子)的林权证登记申请情况在菩提**小组的墙上公示了30天,期间没有收到任何群众异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黄**的申请材料符合登记发证的要件,给黄**核发了编号为0304150304的《林权证》。所以,钦北区政府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黄*才述称,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作制时,双方同为一家承包户,共同参与林地的承包。1995年分户后,黄*才将黄**分给的林地管理使用至今。2009年12月18日菩提第一村民小组与黄*才签订《家庭承包林地合同》,钦北区政府根据该承包合同,经林业站对林地进行勘界,制作勘界图及界址确认表,相邻村民均在图表上签字确认,在菩提第一村民小组黄万才店处公示,没有任何异议后,经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审核,才向黄*才发放《林权证》的。所以,黄*才领取《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庭调查时,黄**与黄*才均没有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律采信的证据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钦北区政府根据黄**与黄**的申请办理《林权证》,经对林地进行勘界,制作勘界图及界址确认表,相邻村民在图表上签字确认,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公告,没有人提出异议后,于2010年分别向黄**与黄**发放了《林权证》。黄**的《林权证》上登记了麓包等8处林地,黄**的《林权证》上登记了六包等3处林地。当时黄**对公告及领到《林权证》时对登记的内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的规定,黄**事实上认可了1995年黄**与黄**分户后,黄**已从家庭共同承包的林地中分得了六包等3处林地。因此,钦北区政府受理并向黄**发放的《林权证》,已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规定,完成了林权登记所必经的程序及必要的形式审查,黄**诉称钦北区政府将其承包的林地错登记给黄**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