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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9月,被告李**向原告购买价值424873.05元的无缝管、中板、45#碳园、槽钢等货物,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104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104元及以204704.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原告桂**料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桂**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肖**是原告法定代表人。

2、阳朔前锋机械厂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是阳朔**经营者及该企业基本信息情况。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商品买卖达成协议。

4、应收明细账,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单据编号、日期、款项、余额等明细情况。

5、原告的物资调拨单,证明原告每次发货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情况。

6、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并认可《还款计划》中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本金及利息。

7、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在阳朔县葡萄镇开办阳朔前锋机械厂。2013年4月7日至6月1日,被告李**为生产机械向原告桂**料有限公司购买无缝管、中板、45#碳园、槽钢等货物,2013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确认: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4704.55元,由于未按时给付货款,至双方结算日2013年10月22日止产生货款利息10400元,货款及利息共计215104.55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及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利息。2014年3月13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李**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数额变更为233104元(其中货款本金为204704.5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货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2014年7月17日,双方第三次协商,被告李**再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数额共计233104元(其中货款本金为204704.5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给付1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从而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桂**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将相应的货款给付原告。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尚欠原告桂**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3104元(其中货款本金为204704.55元),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为233104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未按照承诺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31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李**逾期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以204704.5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8%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货款本金(货款本金为204704.55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233104元、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204704.55元为货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8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432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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