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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严*明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严*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被告家里住过一次,2009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到湖南省怀化市汇市镇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没有联系已经三年半。

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严*明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相识后于同月30日登记结婚,之后租房与原告的弟弟、母亲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开支。被告因结婚摆婚宴花费了8000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婚后原告经常因经济问题与被告争吵,被告还清了原告借的高利贷3000元,打麻将欠的赌债4000元。原告离开被告后还经常让被告汇钱给她,被告先后4次汇2000元给原告。2009年冬被告与原告哥哥共同生活二个月,期间生活费用2000元亦由被告开支。原告哥哥偷走楼下他人停放的摩托车,致使被告帮其赔偿了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婚后与被告只有6个月的同居生活,分居三年半,被告帮原告还清了赌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情感损失精神费50000元和被告帮原告还债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同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居住。由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与被告严*明自愿离婚;

二、原告卢**补偿被告严*明人民币3000元(当庭兑付);

三、原告卢**办理其迁出被告家庭户口手续时,被告严*明应予协助配合;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卢某梅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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