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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钟**等与卢**、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钟**、钟**、钟**、韦**、甘益龙诉被告卢**、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钟**、钟**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卢**,被告鼎和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钟**、钟**、钟**、韦**、甘**共同诉称,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卢**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客由马岭镇往古平村方向行驶,至贵港市覃塘区Y215乡道10km+950m处弯道路段时,被告卢**驾车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往右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右侧碰撞到在其行向右侧路边行走的韦**、腾凤佳,造成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腾凤佳受伤以及上述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腾凤佳两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为死者韦**的法定继承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7元[(原告韦**扶养费:5206元/年×10年÷4)+(原告甘**扶养费:5206元/年×8年÷4)];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38天(66.9元/天·人×5人×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22903元。被告卢**的侵权行为与韦**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所有的桂A×××××号车在被告鼎和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1318元,原告尚有损失201585元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各项损失201585元,由被告鼎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钟**、钟**、钟**、钟**、韦**、甘**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新济村民委员会证明、广西横**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之间的关系及原告韦**、甘**需要扶养;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于2015年4月25日已收到被告卢**交来丧葬费21318元;4、抢救记录,用以证明韦*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用以证明被告卢**侵权事实及其负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韦*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血气胸死亡的事实;7、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医院到事故现场对韦*连进行抢救,经抢救未能恢复呼吸、心跳,宣布临床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没有钱款赔偿给原告。

被告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财**支公司辩称,一、因卢**的无证驾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答辩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依照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保留对卢**的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受害人腾凤佳,答辩人赔偿两名受害人的数额的总额不应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5日,被扶养人韦**出生于1944年3月21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因此韦**的扶养年限为9年;3、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交通发票,请法院结合实际酌情判决;4、误工费1338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收入状况,所以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应计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予认可,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支持30000元为宜。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鼎和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鼎和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后,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卫生院于2015年13时20分到达现场对韦**采取措施,经抢救无效,初步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医院对现场家属说明病情严重性后于13时40分将韦**送回卫生院,13时42分贵港市**急救中心到达卫生院查看病人后,诊断为临床死亡。2015年4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韦**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血气胸。

受害人韦*连于1960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新济村旧济屯64号,生前与原告钟德微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原告钟**、钟**、钟**,三人均已成年。原告韦**(1944年3月21日出生)与甘**(1942年9月2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其子女分别为韦**、韦**、韦**及受害人韦*连,其子女均已成年。本次事故的伤者腾凤佳已另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腾凤佳损失为72959.09元(其中医疗费26082.7元、护理费3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5711.09元、残疾赔偿金2572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桂A×××××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鼎和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13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5)D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韦**、腾凤佳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该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定性检验报告书、被告卢**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由被告卢**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因桂A×××××号车在被告鼎和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

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韦**已年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其扶养年限依法应按9年计算,原告请求10年属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请求韦**、甘**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206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06元/年×9年÷4+5206元/年×8年÷4=22125.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需人力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3人3天共667.53元(74.17元/天×3人/天×3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0531.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0531.03元。

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韦*连死亡、腾凤佳受伤,由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韦*连死亡、腾凤佳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因韦*连死亡、腾凤佳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钟**、钟**、钟**、钟**、韦**、甘益龙:210531.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5.5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2、腾凤佳:72959.09元(其中医疗费26082.7元、护理费3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5711.09元、残疾赔偿金2572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列人员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钟**、钟**、钟**、钟**、韦**、甘**损失92042元,腾凤佳损失17958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腾凤佳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531.03元,由被告鼎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2042元,不足部分118489.03元,由被告卢**承担赔偿。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支付了原告21318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卢**在本案中仍需赔偿原告97171.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钟**、钟**、钟**、韦**、甘**损失92042元;

二、被告卢**赔偿原告钟**、钟**、钟**、钟**、韦**、甘**损失97171.03元;

三、驳回原告钟**、钟**、钟**、钟**、韦**、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钟**、钟**、钟**、韦**、甘益龙共同负担133元,被告卢**负担202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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