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黄**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黄**、零**、欧某甲、冯**、周*、李**、张**、邱**、梁**、黄**、冯**、赵**、罗**、王*、覃*、冯**、黄*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黄**、零**、欧某甲、冯**、周*、李**、张**、邱**、梁**、黄**、冯**、赵**、罗**、王*、覃*、冯**、黄*乙及辩护人麻强、冯**、赵**、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欧某甲、冯**、周*、李**、张**、邱**、梁**、梁**、黄**、冯**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某KTV二楼888包厢开设赌场,用扑克牌赌“自由三公”的形式公开聚众赌博,期间聘请赵**、罗**、王*、黄**、覃*、冯**、黄*乙、零**等人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抽水”、发牌、望风、看场等工作。2015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冯**、周*、李**、张**、邱**、梁**、梁**、黄**、冯**、赵**、罗**、王*、黄**、覃*、冯**、黄*乙、零**等人正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丁、许**、黄**、梁**、李*乙、韩**、李*丙、甘*、罗**、向*、赵**、黄**、赵**、石*、赵**、玉**、许**、郭*、李*丁、言平显、赵**、邱**、农某甲、零**、闭其茂、欧**、黎*、张**、梁**、农某乙、赵**、石*、苏*、马*、闭华校、许**、韦*、何*的证言,被告人梁**、黄**、零**、欧某甲、冯**、周*、李*甲、张**、邱**、梁**、黄**、冯**、赵**、罗**、王*、覃*、冯**、黄*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黄**、零**、欧某甲、冯**、周*、李*甲、张**、邱**、梁**、黄**、冯**、赵**、罗**、王*、覃*、冯**、黄*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黄**、零**、欧某甲、冯**、周*、李**、张**、邱**、梁**、黄**、冯**、赵**、罗**、王*、覃*、冯**、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欧*甲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欧*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李**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黄**有认罪、悔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欧某甲、冯**、周*、李**、张**、邱**、梁**、梁**、黄**、冯**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某KTV二楼888包厢开设赌场,用扑克牌赌“自由三公”的形式公开聚众赌博,期间聘请赵**、罗**、王*、黄**、覃*、冯**、黄*乙、零**等人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抽水”、发牌、望风、看场等工作。2015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冯**、周*、李**、张**、邱**、梁**、梁**、黄**、冯**、赵**、罗**、王*、黄**、覃*、冯**、黄*乙、零**等人正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黄**、零**、欧某甲、冯**、周*、李**、张**、邱**、梁**、黄**、冯**、赵**、罗**、王*、覃*、冯**、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冯某丁、许**、黄*丙、梁**、李*乙、韩**、李*丙、甘*、罗**、向*、赵**、黄*丁、赵**、石*、赵**、玉**、许**、郭*、李*丁、言平显、赵**、邱**、农某甲、零**、闭其茂、欧**、黎*、张**、梁**、农某乙、赵**、石*、苏*、马*、闭华校、许**、韦*、何*的证言,被告人梁**、黄**、零**、欧某甲、冯**、周*、李**、张**、邱**、梁**、黄**、冯**、赵**、罗**、王*、覃*、冯**、黄*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黄**、零**、欧**、冯**、周*、李**、张**、邱**、梁**、黄**、冯**、赵**、罗**、王*、覃*、冯**、黄*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八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黄**、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宜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零修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欧*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冯*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梁*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冯*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冯*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九、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1220元依法予以没收,赌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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