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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广西博**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廖*、广西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甲、周*乙、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廖*、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8时30分,被告廖*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朋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那洪朋展路口北侧时,发现该路口无法通往那洪大道后,就地实施倒车再左侧转弯掉头时,适遇受害人劳连姑驾驶车牌号为南宁S×××××电动自行车搭载孙女黄*沿朋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于廖*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转弯掉头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与受害人劳连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劳连姑当场死亡、其孙女黄*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劳连姑和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8645.97元、护理费37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21609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93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1354.97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个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黄*甲及周*乙时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非城镇户口。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及广西博**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有限公司是桂A×××××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手术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南宁**民医院医疗的事实。原告两次住院,五次手术;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建议安装义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用药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5、广西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2014年原告委托金*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5级伤残及两个10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配置企业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职业证及发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0日安装假肢。(1)被证明为18岁之前适合按章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大腿假肢,单价为2.8万元,每3年更换一次,每2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500元,更换假肢需时间为7天,维修需3天。(2)18岁之后,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的时间为10天,维修为3天。(3)初次安装,时间为30天,陪护人员1人,床辅费、住宿费每人每天分别为30元、40元,(4)适合按章到74岁。(5)原告已初次安装的假肢费用为28000元。7、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挂AD5188所有权人为广**公司。8、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性质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8日后为居民户口。9、工作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1、是受雇于车主沈*甲,在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发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2、所驾驶的运输车辆是车主购买后挂靠在博*交通投资公司的,所以博*公司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造成人身损害的运输车辆是购买有全保的,发生损害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5、原告受伤后已经在第一时间进行赔偿。

被告博*公司辩称:1、博*公司只是交通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沈**。2、沈**是涉案车辆的经营支配人和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沈**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廖*是沈**自己雇佣的司机,博*公司与司机廖*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4、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案发后才签发的,因此该户口本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城镇户口的标准。5、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博*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和医药费14000元,应该从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中抵扣。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和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8、原告无证据证实假肢具有实用性,且维修和年限计算无法律依据。

被告博**司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物品返还凭证,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沈**,博**司只是挂靠单位。本案驾驶员由车主自行选择,经营方式独立,不受挂靠单位的约束。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1、医药费按照实际票面金额由法院核定,并且保险公司有权利扣除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用药。2、护理费按住院78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农业标准66.93元一天计算。3、交通费无票据并无证据证实原告需要转院的事实。4、营养费过高,应该酌定500元。5、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6791元一年进行计算。7、残疾器械费,18岁前更换次数为四次(包括第一次安装的费用),18岁之后更换次数为九次,维系次数为19次。8、精神抚慰金应驳回,廖*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该重复判精神抚慰金。同时,三责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为免责范畴。第二,本案应当依法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万元。

被告沈*甲辩称:一、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已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一定程度上已修复了其劳动能力,器具只是对其生活质量的提高,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该应部分承担且原告要求赔偿至75岁时间过长。二、本案里是侵权责任,廖*存在重大的过错应该负连带责任,即使车主赔偿还是可以追偿权,本案责任里面最终责任赔偿是廖*,博**司收到了一定的管理费得到收益,应该由博**司先承担法律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8时30分,被告廖*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朋展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那洪朋展路口北侧时,因该路口无法通往那洪大道而实施倒车、左侧转弯掉头,适遇劳连姑驾驶“南宁S×××××”电动自行车搭载受害人黄*沿朋展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廖*在道路上实施转弯掉头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劳连姑当场死亡,黄*受伤及“南宁S×××××”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廖*之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劳连姑、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黄*受伤后于送医就治,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至6月24日、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4日两次在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第一次出院时出院诊断:“……右下肢毁损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建议安装右下肢义肢……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

事故发生时,被告廖*驾驶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博*公司。被告博*公司与被告沈*甲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为了便于营运,被告沈*甲将其购买的桂A×××××号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博*公司的名下,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仍属于被告沈*甲。车辆挂靠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被告廖*系被告沈*甲雇佣的司机。

事故车辆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的赔付义务。被告沈**已向黄*赔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博**司已向黄*赔付医疗费14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黄*同意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款全部优先用于赔偿劳连姑。

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以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应适用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被告廖*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转弯掉头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行为单方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劳连姑及黄*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因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

医疗费:黄*就医共花费医疗费98645.97元,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经广西**定中心鉴定,黄*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Ⅴ(五)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是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由于原告为××,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广西)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相关规定,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3305元/年×20年×(60%+10%)=326270元,原告主张321609元,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患者的年龄、残疾情况,十八岁以前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大腿假肢(型号为:ZKAK215),该假肢的价格为:贰万捌仟元*(¥28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贰仟伍佰元*(¥2500元)。以后更换假肢平均时间为7天,维修时间3天。(2)十八岁以后,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碳纤气压膝弹性脚大腿假肢(型号为:ZKAK306),该假肢的单位为:叁仟捌佰元*(¥380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叁仟元*(¥3000元)。以后更换假肢平均时间为10天,维修时间3天。(3)患者初次装配,在南宁市助**责任公司进行了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床铺费为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为美人每天40元。(4)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适合配置假肢到七十四岁。”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8000×5+2500×4+38000×10+3000×18+(30+40)×30=586100元。

护理费:原告黄*住院78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考虑黄*系未成年人,护理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定2014年12月20日为253天。原告主张其陪护人员为其父亲,但仅提交了相关收入证明,未提交收入减损证明。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为36157元/月÷365天/年×253天=25062.25元。

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20元/天×78天=15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住院78天,××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78天=7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黄*出院后,医嘱说明需加强营养,且系黄*系未成年人,综合考虑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中除了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鉴定费,黄*为鉴定其身体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7777.22元。黄*同意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款全部优先用于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劳连姑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查,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劳连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劳连姑案的原告各项损失355516.2元。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黄*赔偿金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保险合同,尚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144483.8元(扣除已赔付给劳连姑案原告的额度即500000-355516.2=144483.8元)的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其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无异议,亦同意承担承保机构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则上述应由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承担。原告黄*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经查,本院已按原告意愿,判令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已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劳连姑死亡赔偿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廖*实施转弯掉头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廖*是被告沈**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廖*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违法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后果严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广西博**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沈**,故被告廖*、沈**、广西博**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沈**(已赔付11000元)、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再赔付144483.89元)、广西博**限公司(已赔付14000元)已赔付及应向赔付黄*赔付的款项。廖*、沈**、广西博**限公司仍须连带赔偿黄*各项损失86829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残疾赔偿金144483.8元;

二、被告廖*赔偿原告黄*残疾赔偿金177125.2元;

三、被告廖*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廖*赔偿原告黄*医疗费63646.97元(已扣除被告先行赔付的35000元);

五、被告廖*赔偿原告黄*残疾辅助器具费586100元;

六、被告廖*赔偿原告黄*护理费25062.25元;

七、被告廖*赔偿原告黄*交通费1560元;

八、被告廖*赔偿原告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

九、被告廖*赔偿原告黄*营养费2000元;

十、被告廖*赔偿原告黄*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三至十项,合计868993.42元。

十一、被告沈*甲、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廖*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2.2元,由原告黄*负担1951.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1947.5元,被告廖*、广西博**限公司、沈*甲均各负担3904.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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