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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建住房,完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6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2012年9月5日还款。现还款期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864元(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共24个月,月息6‰);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修建住宅房屋及尚欠原告6000元均属实,但认为这笔钱是为了防止房屋以后出现问题押的质保金,时间为两年。现房屋存在保温没有做、漏水、地基下沉等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做完保温工程再付款。

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房款6000元,并非被告辩称属于质保金。被告认可金额6000元的欠条是在房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的。因被告认可该欠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建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阿维滩路口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左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施工,于2012年8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9

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侯**建房现金陆**,现于9月5号还叁仟元,下于叁仟元现于2013年3月份还清”。此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5月被告入住该房屋。因工程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已结算,故双方均未保留建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协议,依施工内容其为承揽性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支付相应建房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此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负完全民事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过高,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4‰计算为798元,故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98元。被告辩解此款属于质保金,原告认为质保金是1000元,质保期为5个月,现早已过质保期;被告辩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房屋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支付原告侯**工程款6000元;

二、被告马*承担原告侯**利息损失798元。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其它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马*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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