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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建业**责任公司与库车**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车建业**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车建业**责任公司(以下称建**司)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何**、张**与被上诉人库车**限公司(以下称嘉**司)委托代理人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嘉**司与建**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嘉**司向建**司提供商砼(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供货通知、交货流程等进行约定外,还约定:一、供货概况:1、工程名称为新疆库木吐喇千佛洞文物保护规划二期项目防洪工程;2、施工单位为湖南娄**程有限公司;3、项目经理为沈**;4、工程交货地点为防洪工程施工现场;5、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开工起止工程完工;6、混凝土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供货数量以建**司现场签收的发货单,经双方核对确认建**司现场签票员签字的《混凝土用量表》上的实际数量为准,并以此为结算凭证。二、建**司须指定施工单位的现场签票人淳*在嘉**司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作为收款凭证及结算收据,建**司必须予以认可。如不指定现场签票人,则视同建**司现场任意签收人均有权签收货物。本工程商砼全部按重量2400(公斤/立方)验收,不得以其它任何方式验收。三、合同签订后,建**司向嘉**司支付混凝土预付款500000元。待工程完工,账目算清后多退少补。四、如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嘉**司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建**司承担,本工程商砼供应完毕后30日内建**司未结清商砼款则该工程所有商砼单价上浮30元/立方。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月结清货款,每月30日结清当月所欠款,否则嘉**司有权停止向建**司供货;2、预付所有商砼货款给予每方10元优惠;3、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票据,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的,建**司应在5日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建**司无异议。六、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如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嘉**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建**司曾向嘉**司支付500000元商砼款。后嘉**司陆续向建**司交付商砼,建**司的现场签票人淳*于2014年11月13日在嘉**司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购买商砼总量为6415立方米,核算金额为1595230元。经嘉**司索款,建**司未向嘉**司支付剩余商砼款,嘉**司遂诉至法院,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39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沈*喜系建**司法定代表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嘉**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有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现场签票人为淳*,合同预付款为500000元。建**司主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嘉**司与沈*喜个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此亦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建**司法定代表人沈*喜的签名处未加盖建**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内容中现场签票人处和混凝土预付款处未填充。对此评判如下:嘉**司提交的合同中有建**司法定代表人沈*喜的签名及其合同专用章,由此可以认定沈*喜是以建**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建**司对嘉**司提交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专用章的加盖未得到建**司授权,系嘉**司自己加盖,对此辩解意见建**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即使沈*喜超越其权限以建**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建**司没有提供嘉**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沈*喜签订合同行为仍为有效。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建**司提交的合同中对现场签票人和预付款未填充,对此部分内容的确定应以嘉**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嘉**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有建**司的现场签票人淳*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嘉**司向建**司提供了6415立方米的商砼,亦可以证实建**司需向嘉**司支付的商砼款1595230元,现建**司已支付500000元商砼款,嘉**司要求建**司支付尚欠商砼款10952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3日对涉案商砼金额进行结算,建**司应按约在5日内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司未按约支付商砼款构成违约,嘉**司请求建**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嘉**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建**司违约,其应向嘉**司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9170元。判决如下:一、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司支付商砼款1095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333元,以上合计1133563元;二、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9170元;案件受理费1535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678元,由建**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建**司法定代表人沈**个人,而非建**司。签订合同期间,上诉人单位的公章由库车商混交易中心统一保管,被上诉人所持加盖建**司公章的合同系被上诉人非法加盖。被上诉人已收到50万元货款是沈**个人支付,购买的商混用于沈**之子沈**个人的工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的公章非法加盖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有付款义务,购买商砼的用途不影响上诉人作为买方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交给商混交易中心统一管理,公章不是由上诉人加盖。被上诉人嘉**司质证认为该通知落款处没有单位确认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库车县并无商混交易中心,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通过非法途径在合同中加盖公章。

二、收条、会费使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库车商混交易中心存在之事实。被上诉人嘉**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合同中上诉人公章非法加盖之事实。

三、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淳*未见过被上诉人持有的买卖合同,淳*的名字是后补于合同中。被上诉人嘉**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淳*签字与否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交易之事实。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沈**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嘉**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既有沈**的签字也有上诉人单位的盖章,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内部工程运营情况不影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五、刘*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他人偷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被上诉人嘉**司质证认为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录音人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嘉**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买卖合同交易的收料单13本,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正常供货,95%的发料单都有淳*签字,证实淳*代表上诉人签字之事实。上诉人建**司质证认可淳*在收料单上的签字,认为淳*是代表个人在签字,被上诉人持有合同中上诉人的盖章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予以确认。上**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买方建**司支付嘉**司商砼款1095230元、利息38333元、律师代理费39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业公司以其持有的买卖合同仅有沈**个人签字,未盖建**司公章,沈**个人为合同买方为由提起上诉,现建**司公章由其自行保管使用,其持有的合同加盖公章与否,不能对抗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嘉**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盖有上**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司公章之事实,本院对建**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建**司上诉主张付款人、购买商砼的用途证实买方是沈**个人,与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建**司之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司上诉主张嘉**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期间公司公章由库车商混交易中心统一保管,未经其同意而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但其提交的通知、收条、会费使用情况说明、谈话录音、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5元,由上诉人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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