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福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3年被告在福海县城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建筑施工用砖均从原告处购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购砖款72737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砖款727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蔡**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司欠原告砖款727370元。
被告福**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字迹清楚,内容明确,加盖有被告福**司的印章,且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0日,被**公司因购买原告的红砖欠原告砖款72737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蔡**出具欠条1张,该欠具载明“今欠华**厂砖款柒拾贰万柒仟叁佰柒拾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海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砖款727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3.7元,减半收取5537元,由被告福海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