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现上诉人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陈**已付),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