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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银**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11个月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工作6天,且不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假,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拒不支付2014年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探亲假交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8424元(6500元/30天×39天=8424元)、支付2014年6月2日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加班工资894元(1天×3×298元)、支付休探亲假的交通费3670元。

被**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我公司因政策原因经营效益下滑,根据原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中的绩效工资部分和酒店的业绩是相挂钩的,我公司扣除了原告工资中绩效工资的20%。原告主张探亲假的交通费,我方不认同,我方已经足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黄***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每周工作六天。如因工作需要,甲方(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有权要求乙方(黄**)无偿加班、月工资为6000元、乙方每工作六个月可享受十五天探亲假,每年两次,甲方为乙方提供由工作地至原居住地往返飞机票。”。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黄**的工资增至6500元,同时约定“根据业主公司所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其他内容均与2011年12月1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2月15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出台《2014工资奖惩制度》,第4条规定,“①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新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资。②未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旧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资,部门经理及以上员工按低于预算百分比扣除工资,扣除比例最高为月工资的20%”。2014年2月,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从黄**工资中扣减了457.6元,2014年3月、4月,扣减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300元。黄**于2014年6月9日离开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离职时,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向黄**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

2014年6月19日,黄**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014年6月2日加班工作及探亲假交通费。仲裁委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50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黄**)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工资7994.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并注明此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黄**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黄**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2014工资奖惩制度》、工资表、离职通知(英文)、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本案中,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出台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程序,故本院对其关于依据此制度扣减黄**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向黄**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8014.56元(6500元+6500元/月÷25.75天×6天)。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李**就其主张的2014年6月2日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黄**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探亲假交通费367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广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8014.56元(6500元+6500元/月÷25.75天×6天)。;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2日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加班工资894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休探亲假交通费36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黄李*自行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黄李*。

上述款项合计8014.56元,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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