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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银**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05年1月1日开始,原告在新**酒店工作。2011年6月30日,被告接管海德酒店后,原告和所有员工继续在海德酒店工作,直到2011年12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零一个月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续签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2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1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工作6天,且不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从2014年2月起,被告不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足额发放工资,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及其利息、支付2014年2月至4月拖欠的工资3290元(2月工资490元,3月工资1400元,4月工资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辩称,2011年12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2年6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所以有6个月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是因为原告来自内地,他本身就没有缴纳社保,在乌鲁木齐没有社保账户,并且原告本人也不愿缴纳社保,所以原告不跟我公司配合缴纳社保,一直到2012年6月份,因我公司强制要求,原告才递交了相关材料,并开始缴纳社保,原告要求公司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无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是错误的。2014年我公司因政策原因经营效益下滑,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中的绩效工资部分和酒店的业绩是相挂钩的,我公司扣除了原告工资中绩效工资的20%。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原系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职位为“食街厨师长”。

2011年6月30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登记成立,该公司从第三方“中国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租赁了原海德酒店的经营场所。2011年12月8日,梁**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职位仍为“食街厨师长”,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每周工作六天。如因工作需要,甲方(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梁**)无偿加班、月工资为6500元、乙方每工作六个月可享受十五天探亲假,每年两次,甲方为乙方提供由工作地至原居住地往返飞机票。”。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梁**的工资增至7000元,同时约定“根据业主公司所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其他内容与2011年12月8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2月15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出台《2014工资奖惩制度》,第4条规定,“①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新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资。②未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旧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资,部门经理及以上员工按低于预算百分比扣除工资,扣除比例最高为月工资的20%”。2014年2月,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从梁**工资中扣减了492.8元,2014年3月、4月,扣减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400元。2014年6月15日,梁**离开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离职时,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给梁**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5月23日,梁**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扣发的工资。仲裁委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6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申请人(梁**)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共计3290元(2月工资490元+3月工资1400元+4月工资1400元)。”并注明,此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梁**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梁**诉至本院,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向乌鲁**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现已被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2014工资奖惩制度》、工资表、休假审批表及报销凭证、租赁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出台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程序,故本院对其关于依据此制度扣减梁**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向梁**返还扣发的工资3290元(490元+1400元+1400元)。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关于梁**不同意缴纳、即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梁**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其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为梁**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梁**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承担;

二、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原告梁**2014年2月至4月扣发的工资3290元(490元+1400元+1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梁**自行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梁**。

上述款项合计3290元,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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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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