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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国网新**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国网**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海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00分许,原告杨*海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裕民县**限责任公司的新G-08067号重型货车拉运麦草,行驶通过在裕民县吉兰德牧场架空线下时,由于被告的架空裸线高度不符合要求,导致原告拉运麦草在车辆在通过时与架空线发生碰撞打火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车辆完全烧毁,拉运的麦草烧毁。原告雇佣吊车花费4000元,拉运车辆花费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四个月共计100000元,车辆损失207228元,鉴定费用2072元,以上共计316300元。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吊车费4000元,拉运车辆费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100000元,车辆损失207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发生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2、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超高,应自行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已经受损。被告认可该证据。由于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证据二,机动车挂靠合同一份,金**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是损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该车在2012年4月23日购买的,在2013年6月11日出售给原告,并在该公司办理的挂靠合同。被告认可该证据,但应由公司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4年8月25日,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2014年8月28日裕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一本(原件)。证明1、火灾发生原因是被告方架设的架空线高度不够,原告的车辆装载的麦草在倒车时将被告架设的铝线碰到一起发生的火灾;2、被告架设的架空线高度分别为4.44米、4.44米、4.35米、4.07米;3、原告车辆装载了七层草,一层是0.35米,共是2.45米,原告的车辆货箱高2.18米,加上草料共高3.9米;4、被告架设的线为裸线。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所述的架空线的高度比原告的货箱要高17cm,而4.07米是车辆挂上电线后测量的,依据道交法第54条,重型货车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原告的货箱车超过4米,属于违章。从消防卷反映出,是原告违章驾驶造成的。

证据四,2014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司裕民分公司的证明一份、十张照片(原件)。证明火灾是因为与电线发生接触引起的,经财产**限公司裕民分公司实地测量,电线最底点是3.8米。被告称原告自己出示的公安卷材料与财产**限公司裕民分公司的证明、照片相互矛盾,应以公安卷为准,且消防队测量时被告不在场。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4年8月28日,马**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租用吊车费40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由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且该证明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2014年8月28日,杨**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拉运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由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且该证明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2014年12月25日,鉴定费的收条一份(原件)。证明鉴定费为2072元。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2014年7月9日货运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两天能挣45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首先不是原件,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事故是原告违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货运合同,系私人之间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营运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国网新**县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9日19时00分许,原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裕民县**限责任公司的新G-08067号重型货车拉运麦草,车辆装载了七层草。行驶通过在裕民县吉兰德牧场架空线下时,车辆上装载的麦草碰到架空电线,发生火灾,经裕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在行驶中车厢上的麦草垛把LGJ-35平方毫米铜芯铝线碰到一起产生电线短路打火引燃周围易燃物,蔓延成灾,经裕民县价格认定局对车辆鉴定价格为207228元。经勘察人员测量,已烧毁的四条电线自南向北高度依次是4.44米、4.44米、4.35米、4.07米。原告以被告的架空裸线高度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另,根据国家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3KV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在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米。本案中,火灾地点的架空电力为0.4KV。从裕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中可以看出,火灾地点周围即有房屋,有居民居住,有居民停放的播种机,居民马**的摩托车修理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裕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中可以看出,火灾地点周围即有房屋,有居民居住,有居民停放的播种机,居民马**的摩托车修理店,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按照人口稀少地区的架空电线设计规范,根据国家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3KV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在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米,而事发地点的架空电力线路约4.5米,未达到最低5米,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架空电力供电公司应对此次火灾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供电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均由原告违章造成,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驾驶的新G-08067号重型货车拉运麦草,行驶通过架空线下时,车辆上装载的麦草碰到架空电线,发生火灾,经勘察人员测量,已烧毁的四条电线自南向北高度依次是4.44米、4.44米、4.35米、4.07米,可以看出原告车辆超过4米,与架空线发生碰撞,发生电线短路,导致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07228元,鉴定费用2072元,以上合计209300元。供电公司承担70%责任,即209300元×70%=14651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网**公司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146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30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1000元,由被告国**裕民县公司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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