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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长里,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被告陈**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25%计算,到2014年1月19日因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找到被告冯**为被告借款事实作为担保人,原告现因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是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8800元(从2014年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40000元*6.65%/12个月*10个月*4倍=8866元,主张8800元),合计4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被告冯**辩称,原告将被告冯**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冯**并未为陈**进行担保;原告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从何时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约定利息的在陈**明确拒不履行后才能计算利息;原告利息按25%计算不合法律规定,是高利贷行为,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40000元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冯*华为借款事实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冯**对该欠条质证意见为:因第一被告陈**未到庭,我方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质证,冯**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字,但欠条上并未明确写明冯**是担保人,欠条书写完成后冯**在日期与电话号码后签字,不能证明其就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欠条上冯**签名没有注明是担保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冯**为担保人的身份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明星商店张**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利息按25%计算,欠款人陈**.2014年1月19日.电话18799818136。”被告冯**在该欠条上仅签署了姓名和日期。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8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过计算实际利息为8200元(40000元*6.15%/12个月*10个月*4倍),据此本院认定利息为8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40000元,利息8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陈**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20元,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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