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在新世纪煤矿风井安全监控设备招投标中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设备,截止2014年9月共计供货金额为1111225元,已付款814252.5元,尚欠296972.5元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6972.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9531.9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方与原告存在监控设备买卖事实,对欠款金额现在不确定。

庭审中,原告方为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总金额为1111225元及欠款金额296972.5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22日中标通知书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对账说明一份;

2、2011年价款为140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供货清单一份;

3、2011年8月12日供货清单一份,价款为109650元;2011年9月15日设备清单一份,价款为10520元;

4、2011年8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到货清单一份,合同价款为210000元;

5、2011年11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设备清单一份,合同价款为13900元;

6、2011年12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设备清单一组,合同价款为109310元;

7、2011年8月22日设备清单一份,合同价款为47400元;2011年8月9日设备清单一份,合同价款为19750元;

8、2014年7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到货清单一份,合同价款为82750元;

9、2014年7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到货清单一份,合同价款为157245元;2014年8月15日到货清单二份,价款分别为13800元、143445元;

10、2014年7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价款为63100元;2014年8月5设备清单一份,价款为37350元;

11、2014年9月20日销售欠据单一份,价款为22500元。

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监控设备买卖事实,但表示不清楚账目。同时,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对账时间内未对原告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新**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2日,被告新**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原平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其“新世纪煤矿风井安全监控设备”招标项目中标人。其后,原、被告间频繁发生监控设备买卖交易,至2014年9月,双方交易金额达1111225元,被告已付款814252.5元,尚欠296972.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自主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约定权利义务履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作为合同出卖人方,原告在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义务时,享有依据约定价款要求买受人方按时足额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29697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9531.9元,该主张实质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形、被告应支付款项、付款期限确定、原告未能如期收到款项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损失金额确定为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原平晖**公司支付货款296972.5元,并承担违约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被告新**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