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潇洋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潇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史*、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潇洋及辩护人任**、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海**利用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以及从朋友处借来的汽车作抵押,伪造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协议、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向他人借款,先后骗取13名被害人现金290.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海**于2013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海**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十三起,诈骗金额290.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海潇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诈骗数额的认定有异议。辩解称:第4起其诈骗被害人本金6万元,第6起诈骗被害人本金17万元,第13起诈骗被害人本金11万元,另外,其归还被害人部分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第1起归还利息2.7万元,第2起归还利息5千元,第3起归还利息2.4万元,第5起归还利息6.24万元,第6起归还利息3.14万元,第9起归还利息3.15万元,第10起归还利息1.56万元。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缺乏依据,其中,第四起诈骗马丽国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伪造的行车证,仅有证人证言。第六起诈骗李*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伪造的行车证、驾驶证。2.被告人海潇洋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海潇洋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许*现金25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海**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其抵押本田雅阁汽车、新别克凯越汽车、帕**轿车,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走25万元。海**提供了第一辆车的登记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合同。后来得知这三辆车都是海**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证件是他伪造的,抵押的车被租赁公司收回。海**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2.证人查瑞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开始,海潇洋从鑫西**赁公司租赁三辆车,车主分别是其本人和段**,其向海潇洋提交了车钥匙、行驶证,未提供原车主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书。2013年9月19日,海潇洋交完租金后就再没交,其通过车上的GPS,将三辆车收回。

3.证人段**的证言证实:其将本田雅阁汽车放在鑫西**赁公司出租,从未与海潇洋签订过卖车协议,未向海潇洋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

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海潇洋向被害人抵押的车辆系从鑫西**赁公司租赁的。

5.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许璇提供伪造的与原车主购车协议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

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海潇洋向被害人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公安机关鉴定均系伪造。

7.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证实:被告人海潇洋通过抵押车辆向被害人许*借款25万元。

8.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许*借款2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3年9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现金10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海潇洋用一辆丰田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海潇洋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与原车主购车协议书,与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抵押的车后来丢失。海潇洋所写借条中包含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10万元。海潇洋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2.证人谢*、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海潇洋通过谢*,以抵押车辆的方式借张*姐姐张*10万元。

3.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张*提供伪造的与原车主购车协议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

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海潇洋向被害人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公安机关鉴定均系伪造。

5.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海潇洋通过抵押车辆向被害人张*借款10万元。

6.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张*借款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3年7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现金12.5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海潇洋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4万元,借期1个月,用一辆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海潇洋向其出具了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承诺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收条。2013年11月初,抵押的车被人开走。海潇洋仅归还1.5万元本金,剩余款项及利息未付。

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海**从其汽车租赁公司前后租了五辆车,其中一辆是现代IX35越野车,车主是张**,其没有向海**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因海**拖欠租金,其将车收回。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王*抵押的车辆系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

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海潇洋向被害人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公安机关鉴定均系伪造。

5.承诺书、借款协议证实:海潇洋通过抵押车辆的方式向被害人王*借款14万元。

6.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王*借款1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称在案发前已向被害人归还部分本金。

四、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马**现金9.5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海潇洋用一辆尼桑天籁车作抵押,向其借款9.5万,利息2万元,海潇洋向其出示了车的行驶证和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1月3日,抵押的车被人开走,其得知车是海潇洋租来的。海潇洋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2013年9月7日海潇洋借马丽国现金9.5万元。

3.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马**借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马**现金39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至9月,海潇洋先后用雅阁、尼桑逍客、起亚、索纳塔车作抵押,向其借款39万元,海潇洋出具了借条,并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与原车主的购车协议。后来三辆车都被人开走了。海潇洋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月10月,海**从乌鲁木**服务公司租了一辆白色尼桑逍克车,车主是孙*,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车主是陈**,其仅向海**提供了车钥匙、行驶证,没有给他车辆登记证书和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来这两辆车都收回来了。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马**抵押的车系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

4.当庭出示海潇洋向被害人马**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本,经公安机关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系伪造。

5.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马**提供伪造的与原车主购车协议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

6.借条四张证实:海潇洋以抵押车辆的方式向被害人马**借款39万元。

7.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马**借款39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现金57.5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至12月海**先后向其抵押车五辆,共借款57.5万元。每辆车海**都提供了车手续,其中二辆车被海**要回去了,还有三辆车丢失了,后来得知车都是海**租来的。海**未还本金和利息。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海潇洋从凯利**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原车主是林**,租车时公司没有向海潇洋提供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现在车已被公司收回。

3.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李*提供的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

4.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

5.借条十二张证实:被告人海潇洋通过抵押车辆的方式向被害人李*借款57.5万元。

6.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李*借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3年9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现金14.25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海**以两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做抵押,向其借款14.25万元,加利息7500元,海**出具了欠条,后两辆车均被租赁公司收回。当时海**向其提供了车钥匙、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海**从其公司租了两辆凯美瑞轿车,其未向海**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人海潇洋伪造的与原车主购车协议两份附卷佐证。

4.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张*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经公安机关鉴定均系伪造。

5.被告人海潇洋向张*借款14.25万元有借条附卷佐证。

6.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张*借款14.2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3年9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现金3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海潇洋以一辆悦达起亚汽车作抵押,向其借款3万元,海潇洋提供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与原车主购车协议、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11月7日车在家属院丢失。证人王**证实的情况与张**的陈述相吻合。

2.证人狄*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其将妻子李佳忆的起亚福瑞迪车租给海潇洋,未向海潇洋提供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租期到后,其从使用人处将车取回。

3.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张**提供的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

4.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张**借款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3年7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刘**处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钮*成现金12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钮玉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海潇洋以一辆黑色本田CRV型越野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5万元,海潇洋出具了欠条,前后支付利息3万元。后因联系不上**洋,其将车过户给其弟。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将自己的CRV车挂靠到海潇洋的汽车租赁公司,提交了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2013年11月其得知海潇洋被抓了,所挂靠的车被过户到他人名下。

3.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钮玉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

4.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钮玉成借款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称在案发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利息。

十、2013年8月,被告人海**以借来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现金13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经周*介绍,海潇洋以一辆蓝色斯巴鲁越野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3万元。后来发现海潇洋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是假的,报案后,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海潇洋未还本金和利息。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将一辆蓝色斯巴鲁汽车租给海潇洋,当时没有向海潇洋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4月,听说海潇洋被抓了,其从张**处将车要回,车牌照已被更换。

3.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张**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

4.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实海潇洋抵押车时伪造了车牌。

5.借据证实被告人海潇洋向张**借款13万元。

6.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张**借款1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安*欣现金25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怡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至9月,海潇洋以本田雅阁车及汉兰达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海潇洋提供了行车证、与原车主购车协议、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海潇洋未还本金和利息。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至29日,海潇洋从其公司租赁三辆车,分别为丰田汉兰达、丰田凯美瑞、本田八代雅阁。其未向海潇洋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现公司已将三辆车收回。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安怡欣所抵押的车系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

4.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安怡欣提供伪造的与原车主购车协议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

5.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安怡欣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

6.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安怡欣借款2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现金40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8月,海**先后以北京现代新胜达、本田雅阁、汉兰达、别克君越野车作抵押,向其借款50万元。海**提供了与原车主的购车协议、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出具了借条。后来本田雅阁车丢了,海**还了10万元。其找到该车原车主,车主说车没有卖给海**,其发现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抵押的车中,有两辆被偷,一辆在甘肃武威被扣押,还有一辆交给公安机关。

2.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证实: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李**所抵押的车均系从租赁公司租赁的。

3.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李**提供伪造的与原车主购车协议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

4.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李**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经公安机关鉴定均系伪造。

5.借条证实海潇洋向李**借款50万元。

6.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李**借款50万元,后归还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13年10月,被告人海潇洋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谷*刚现金26万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0月,海**以宝来、起亚K5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26万元,海**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听说海**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款至今未还。

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谷**所抵押的车系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

3.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谷宏刚提供伪造的与原车主购车协议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

4.被告人海潇洋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当庭辩认无异议。

5.被告人海潇洋向被害人谷**借款26万元出具了车辆抵押承诺书及借据,均附卷佐证。

6.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虚假车辆手续作抵押向被害人谷**借款26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海潇洋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12月,其开始做生意,从高利贷借钱,因生意赔了,为了还钱,其开始诈骗。因为其开过汽车租赁公司倒过二手车,所以通过抵押二手车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11月5日其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投案自首。

2.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海**宣布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有其本人签字认可的通知书证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海潇洋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投案自首。

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海潇洋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海潇洋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王*本金1.5万元,支付被害人钮玉成利息3万元,对此,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

关于被告人海**提出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查,海**除第3起于案发前归还本金1.5万元、第9起归还利息3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关于被告人海**提出第4起诈骗被害人本金6万元、第6起诈骗被害人本金17万元、第13起诈骗被害人本金11万元的事实,经查,上述三起事实诈骗数额有被害人马**、李*、谷**的报案陈述及借款合同、被告人海**向三名被害人出具的借据或借条证实,被告人海**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第6起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第4起被害人马**证实被告人海潇洋虽未向其提交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但其给海潇洋借款,是因为海潇洋抵押尼桑天籁车一辆,被抵押的车后被租赁公司收回,也完全可以证实海潇洋用租来的车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人海潇洋对此亦无异议。关于认定第6起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海潇洋在抵押借款时向被害人李*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借条13张及在卷的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的陈述、租赁公司王**的证言,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海潇洋诈骗李*57.5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指控第4、第6起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车辆手续将租赁或借来的机动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诈骗多人现金共计286.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部分诈骗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海潇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海潇洋诈骗所得286.75万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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