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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赵*、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秋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领取结婚证。由于性格不合,彼此了解少,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双方至今无子女。2013年年底,原、被告一同从乌鲁木齐市迁往库尔勒市生活。双方共同出资,于2013年年底全款购买位于库尔勒市室房屋一套。被告工作之外,生活混乱,长期沉溺于网络游戏,无论经济上,还是生活上,均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自搬来库尔勒后,原、被告各自生活。至原告魏某某起诉时,原、被告已经长期不联络且长久无夫妻生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库尔勒市室房屋一套、室内家具家电及被告婚前个人购买的乌鲁木齐市莱茵庄园婚后共同按揭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我婚前个人购买的乌鲁木齐市莱茵庄园婚后共同按揭款。也同意分割库尔勒市室房屋室内家具家电,但不同意分割位于库尔勒市室的房屋。原告魏某某称此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不属实,此房屋购房款均来自答辩人婚前个人购买的乌鲁木齐新市区江苏东路奥林小区的房屋60多万转让款中的部分款项,该房屋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故库尔勒市室的房屋不应与原告魏某某共同分割。另外,我与原告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彩票店时有十几万元收入在原告魏某某处,该收入我不要求分割了,但原告魏某某转让位于库尔**大理石厂站号为65828002的福利彩票销售站所得的8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7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将其婚前个人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东路11号奥林小区1栋2单元502室房屋以646000元卖给了兰刘*。2013年12月,原、被告欲购买库尔勒市室的房屋一套。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朋友田**从其中**银行的卡中转支1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魏某某中**银行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卡中转存2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位于库尔勒市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魏某某名下。经原、被告协商认可该房屋现值为250000元,室内家具家电价值10000元。2014年1月3日,兰刘*将430000房款以个人贷款的方式转入被告张某某尾号为7969的中国工**迎宾路支行的卡中。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从其中国工**迎宾路支行支取150000元,同日,田**尾号为48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存入150000元。2014年1月,原、被告开始经营库尔**大理石厂站号为65828002的福利彩票销售站,2015年4月,原告魏某某将库尔**大理石厂站号为65828002的福利彩票销售站以80000元转让给他人,扣除未到期房租10000元,尚有70000元转让款在原告魏某某处。被告张某某婚前按揭购得乌鲁木齐市莱茵庄园房屋一套,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共同缴纳按揭款56220.64元(每月2007.88元按揭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转让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原告农业银行明细一份、被告工商银行明细四份、田基**业银行明细及工商银行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遇事未站在家庭和睦及相互信任的角度解决问题,进而激发矛盾,双方不能及时交流与沟通,且原、被告婚后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现原告魏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魏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库尔勒市室的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魏某某称库尔勒市室购房款系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共同筹资,但对房款来源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魏某某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库尔勒市室的购买时间,并结合被告张某某朋友田**银行明细中150000元支出时间、原告魏某某中**银行库尔勒解放路(兵团)支行卡中转存200000元时间、被告张某某取出150000元而同一天被告张某某朋友田**银行卡中又存入150000元,足以证实该150000元系被告张某某从其朋友田**处借来后转给原告魏某某用于支付了库尔勒市室的购房款。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房屋以6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根据被告张某某银行明细可证实,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婚前个人房屋转让款后将其中的150000元归还了因购房借其朋友田**的借款。综上,原、被告婚后所购房屋虽然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但购房款中150000元应系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房屋现值中扣除150000元后,剩余部分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所以,该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房屋现值中扣除15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将剩余价值的一半及该房屋室内家具家电的一半价值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按揭购买的乌鲁木齐市莱茵庄园房屋,原、被告在婚后共同支付按揭款56220.64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将其中的一半按揭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库尔**大理石厂站号为65828002的福利彩票销售站转让后,尚有70000元转让款在原告魏某某处,该7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魏某某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位于库尔勒市室的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55000元房款及家具款【(250000元-150000元+10000元)÷2】。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共同按揭款28110.32元(56220.64元÷2)。

四、原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彩票店转让款35000元(70000元÷2)。

以上折抵后,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48110.3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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