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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陕西建**限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工”)、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陕**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的吊车给被告陕**工承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的灌区工程施工,每月租金为21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至5月22日干完,被告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吊车租赁费65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工辩称,首先,原告与陕**工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原告车辆的是被告李*,而李*系巴州巨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圣运)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圣**公司与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圣**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了巴**公司,其出具的债务凭证应由李*及巴**公司承担。其次,陕**工公司从未授权李*对外租赁任何设备,更未授权其对外出具任何的债务凭证,李*出具的任何债务凭证与陕**工公司无关,其在施工期间租赁的设备应由巨**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圣**公司的工程由陕**工中标,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2、陕**文件一组,证明陕**工任命李*为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

3、欠条一份,证明陕西**化工项目部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吊车租赁费65800元。

4、判决书一份,证明赵**的机械费已由陕**工支付,同时证明李明系陕**工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陕**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中标通知书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为70日,我公司给李*的授权也应该在此期限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仅授权李*进行招投标,并未授权其租赁设备,且我公司的授权仅在70日内。对证据3不认可,该欠条系李*出具,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或巴**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这仅是赵**个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仅有李*出具的欠条,不能说明原告确有施工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实李**被告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

被告陕**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该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登记注册,李*作为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2、2014年4月10日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4月15日巴**公司与蒲生树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圣**公司将厂区内的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交由巴**公司进行施工,而巴**公司将罐区沥青砂、制氢基础及事故池的劳务承包了蒲生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李*作为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5月22日给胡**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公司承担。

3、巴**公司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5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李*、秦**、黄**、李**、韩**一直是巴**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上述人员签署确认的结算清单应由巴**公司承担。

4、2014年5月29日巴**公司结算单一组,证明自2013年在圣运化工工地的灌区基础等工程使用的压路机、挖掘机等机械的结算方均为巴**公司,审核人为李*。

5、2014年8月25日由巴**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圣运化工轮台项目合同的说明》及《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有关问题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涉及圣运化工工地的相关罐区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巴**公司,以及李**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均与与陕**公司无关,由巴**公司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该工程已经由陕**工承建,不可能再和巴**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3不认可,在陕**工的任命文件中,李*、秦**、黄**、李**等人系陕**工的员工,且工资表中也无员工本人签字。对证据4不认可,结算单上巴**公司的印章无法辨别真伪。赵**的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判决陕**工承担,且已履行。对证据5不认可,巴**公司并没有承建过新**化工的工程,两份说明均系李*伪造,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鉴于被告出具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陕**项目部副经理李*租赁原告吊车在陕**工承建的圣运化工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以被告陕**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吊车租赁款658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工向新疆**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工参加新疆**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2013)36号,任命李*为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工任命李*为其公司新**公司副经理和新疆**项目部副经理,故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租赁原告吊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6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工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欠条系李*个人出具的欠条,且李*系巴州巨圣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应由巴**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李*以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名义租赁车辆,且陕**工未提供其与李*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吊车租赁费6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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