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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潘**、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潘**、严**、严**、刘**、罗*、第三人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严**、严**、刘**、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潘**、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潘**、严**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刘**、罗*为被告潘**、严**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39000元(200000元1.5%13个月,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支付违约金9000元(200000元1.5%3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被告潘**不认识原告。被告潘**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但不认识借据上的当事人。被告潘**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共计500000元,被告潘**上午收到300000元,下午收到200000元。当天,被告潘**按照月利率3%向第三人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2015年1月左右,被告潘**向第三人又支付三个月利息50000元。2015年5月,被告潘**向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支付利息10000元。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于2015年为被告潘**提供担保的。被告刘**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直接让被告刘**按的手印。

第三人启程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潘**、严**签订借款居间合同两份,由原告、刘**分别给被告潘**、严**借款200000元、300000元,每月服务费分别为3000元、4500元。两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500000元的服务费90000元,其中包括10个月的服务费。因两被告对借款要求展期,故多支付了15000元的服务费。

被告严**、严**、罗**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潘**、严**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服务费为3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定期向原告支付。当天,被告潘**、严**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发生诉讼,乙方同意所有涉及诉讼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变卖费等);第七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逾期利息为月利息1.5%,乙方不能按时还借款本金,除约定利息外,需要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当天,被告潘**、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在银行向两被告转款200000元。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严**、刘**、罗*作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变卖费等)和甲方代垫费用。后被告潘**、严**向第三人支付500000元的服务费90000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172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述、借款居间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发票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借款债务人被告潘**、严**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与逾期付款的月利率均为1.5%,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现一并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严**支付利息39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诉讼费用的范围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严**承担律师代理费117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严**、刘**、罗*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了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严**返还原告韩**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潘**、严**支付原告韩**利息39000元、违约金9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1720元;

上述款项合计259720元,被告潘**、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严**、刘**、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严**、刘**、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严**追偿。

案件受理费5020元,送达费90元,合计5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严**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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