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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哈密路塔西南宾馆对面的路边向吸毒人员李**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800元,从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认罪态度都比较好,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故请法庭综合全案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哈密路塔西南宾馆对面的路边向李**贩卖2小包白色晶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身上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给其的白色晶体2小包。经分析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毒品扣押移交清单、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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