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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乃**品加工厂与种法宝、新疆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木乃**品加工厂与被告种法宝、新疆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木乃**品加工厂于2016年2月22日以诉讼主体变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木乃**品加工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2.14元,减半收取2096.07元,由原告吉木乃**品加工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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