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木乃**品加工厂与被告种法宝、新疆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木乃**品加工厂于2016年2月22日以诉讼主体变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木乃**品加工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2.14元,减半收取2096.07元,由原告吉木乃**品加工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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