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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兴恒通**有限公司与倍他暖(北京**有限公司、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兴恒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倍他暖(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郝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倍他暖(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被告应当是倍他暖(北京**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且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在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曾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奎屯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新疆兴恒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倍他暖(北京**有限公司,而倍他暖(北京**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在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起诉新疆兴恒通**有限公司,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15)高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由此可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奎屯市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后立案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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