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奇台县**责任公司与李*、新疆**限公司、蒙泰耐**任公司、冯*、奇台县**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奇台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新疆**限公司与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经昌**证处作出的(2014)昌州证经字第42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证实了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因蒙**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根据(2014)昌州证经字第42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昌**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昌**证处依据双方的约定,出具了(2014)昌州证经字第8172号执行证书,公证过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蒙**司不能证明李*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并收取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亦不能证明公证处在出具相关文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另外,借款人蒙**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仅证实蒙**司向韩支付了97.5万元,因韩与本案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该证据无法证实申请执行人李*提前扣除利息的事实。故异议人所称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质权合同》是否变更了主合同还款期限问题,从合同的性质分析,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主合同,《质权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已经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而质权担保期间,并非主债务还款期限,因此双方在《质权合同》第二条约定,系质权担保期限,并非借款还款时间。申请执行人李*并未放弃依据(2014)昌州证经字第42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对异议人认为《质权合同》变更了主合同的还款期限,李*无权要求蒙**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蒙**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蒙**公司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并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执行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因此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错误,应当不予执行;2、公证处未向借款人及所有保证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出具相关执行证书,属于公证程序违法;3、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咨询服务协议》,与借款人蒙**司提交的银行凭证,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借款实际出借人并非申请执行人李*本人,而是呼图壁**有限公司;4、原审法院对双方在《质权合同》中约定质押时间到2016年6月20日止,根据双方的此项约定,借款还款时间延续到2016年6月20日,则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时间是质押合同担保的时间,并非主债务还款期限属认定有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4)昌州证经字第423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与(2014)昌州证经字第8172号执行证书;3、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李*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2015)兵六执字第12号执行程序。

申请复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人蒙**司与申请执行人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质权合同》,(2014)昌州证经字第42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昌州证经字第8172号执行证书,蒙**司与案外人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蒙**司与呼图壁**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蒙**司向案外人韩账户打款的银行凭证及冯*与案外人徐的短信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李*与蒙**司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以下简称昌**证处)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签署的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借款人蒙**司向出借人李*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计算。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每个月支付利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的同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如借款人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所偿还的借款或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时,由出借人在借条上备注说明。借款人蒙**司为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自愿将其生产的规格为32.5的125000吨水泥向出借人李*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奇台县**责任公司、奇台县**责任公司、奇台县**有限公司、冯*均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保证期限在本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以借款本金余额,按日万分之八向出借人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李*与蒙**司在《借款抵押合同》的公证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各方共同确认,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明确了解。合同签订之日起各方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并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如到期不能还款,出借人即可申请**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需要向借款人核实相关事宜,可以选择本合同中记载的任一联系方式地址和联系电话中任选一种与借款人、保证人联系,借款人和保证人如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关提出充分足够的证据,否则自愿承担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昌**证处针对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2014)昌州证经字第42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借款人蒙**司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李*向昌**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昌**证处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2日向借款人蒙**司,保证人蒙*耐磨材料公司、蒙*物流公司、新**公司、冯*核实了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借款人蒙**司法定代表人对蒙**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及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担保人蒙*耐磨材料公司、蒙*物流公司、新**公司、冯*对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昌**证处依据核查结果出具了(2014)昌州证经字第8172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载明:”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2、逾期利息392360.00元;3、逾期违约金2000000.00元;4、执行公证费10000.00元;5、因借款人违约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具体以实际发生额及相关票据为准”。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李*依据执行证书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1.2014年11月4日,蒙**司与李*又签订了一份《质权合同》,约定”蒙**司以自己持有的新疆玖**限公司60%的股权作为质押。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李*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蒙**司发放的借款。质押时间到2016年6月20日止,到期蒙**司将李*的本息全部归还。本股权质押项下的《借款担保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股权质押项下《借款担保合同》规定相一致。本合同是所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字盖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10日,蒙**司与李*持双方签字盖章的《质权合同》到奇台**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本案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李*自愿放弃(2014)昌州证经字第8172号执行证书载明的逾期利息392360.00元、逾期违约金2000000.00元、执行公证费10000.00元,表示仅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5231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昌吉**证处出具的(2014)昌州证经字第42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以及昌吉**证处出具的8172号执行证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李*是否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申请强制执行;3.”质权合同”是否变更了借款还款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之前,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与蒙**司法定代表人及所有担保人联系,核实债权债务情况时,借款人蒙**司与担保人均未表示异议,公证机关依据核查结果出具执行证书,程序并无不当,且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违约金、执行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表示仅申请执行借款本金和利息523147.00元,因此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形已消灭,这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当不予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蒙**司与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咨询服务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截然不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出借人李*、借款人蒙**司。蒙**司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申请复议人蒙**公司依据借款人蒙**司与另一个合同主体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李*不是本案实际出借人的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亦未能提交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申请复议人关于借款主体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质权合同》是否变更了借款还款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主合同,《质权合同》为从合同。双方在《质权合同》第二条”质押股权金额为蒙**司所持有的60%的股权,质押时间到2016年6月20日止……”的约定,系双方质权担保期限的约定,并非借款还款时间的约定,申请复议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出借人李*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复议人关于还款时间延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奇台县**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