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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全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范*全诉被告新疆乾**限公司、宋*、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疆乾**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宋*、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宋*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90634元,产品销售清单上加盖被告新疆乾**限公司公章,被告宋*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蒲*注明欠材料款并签字。被告承诺三日内付款,后一直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634元、逾期付款利息55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乾**限公司辩称,宋*是我公司总经理,蒲*是我公司采购员,所欠的货款及利息与我公司有关系,但债务应该由项目负责人宋*与采购蒲*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至22日被告新疆乾**限公司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弯头、闸阀、PE管等材料用于轮台工地,价值共计90634元,被告新疆乾**限公司工作人员宋*、蒲*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新疆乾**限公司认可宋*、蒲*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故被告新**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90634元的责任。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5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全支付货款90634元、逾期付款利息5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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