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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泰**限公司与库尔勒**有限公司、巴州鲁**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泰**限公司诉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巴州鲁**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巴州鲁**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泰**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圣**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4%(月利率7.0‰,日利率为万分之2.33)。同日农村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圣**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信用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4日,被告鲁**司、圣**公司、原告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司愿意为原告以保证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1月14日,被告鲁**司、圣**公司、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司愿意为原告以保证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圣**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农村信用社的借款,主合同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该笔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归还了农村信用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针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人民币。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3000元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7.0‰÷30日×174天)。四、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150元人民币(5203000元×5%)。以上合计:5463150元人民币;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430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辩称:若羌圣昆仑动**限公司是主要债务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若羌圣昆仑动**限公司为被告,同时请求延期审理。

被告巴州鲁**限责任公司辩称:利息不认可,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能还上本金就不错了。律师费两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借字1121号。证明:库尔勒市农村信用联社和若羌圣**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被告质证意见: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需向财务查实。鲁**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农信借保字(2013)第1121号;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一份,编号:农信借质字(2013)第1121号,证明:1、原告为该借款向库尔勒市农村信用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为该笔借款中5000000元向库尔勒市农村信用联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被告质证意见: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需要向财务查实。鲁**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证据三、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二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质证意见: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待查实。鲁**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1、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若羌圣昆仑动**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为该笔借款代偿本金5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鲁**公司对该证据认可,鲁**司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巴州鲁**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圣**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4%。2013年11月21日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及原告新疆泰**限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圣**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日,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及原告新疆泰**限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圣**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存(500万元)单质押担保,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3年11月14日,被告鲁**司、圣**公司、原告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司愿意为原告以保证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1月14日,被告鲁**司、圣**公司、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司愿意为原告以保证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圣**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原告新疆泰**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将该笔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归还了农村信用社。后原告新疆泰**限公司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新疆泰**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借款利息203000元变更为171500元,代理费260150元变更为2585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11月14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依据《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将借款本金500万元归还了农村信用社,已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现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原告代偿款5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代偿时间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起诉时间)共计147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计算,借款利息为171500元,该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用258575元,虽然双方《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承担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因此该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58575元缺乏事实依据及计算依据,无法获得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三川**公司、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泰**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库**三川**公司、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泰**限公司借款利息1715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共计147天),利率按月利率7.0‰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5171500元,由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2元,由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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