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克**有限公司与阿克苏**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对钢材规格、材质、单价等作出约定。但原告按约提供钢材后,被告出具欠款协议承诺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价格,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2722649.25元。2、判令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克**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各一份。2、陈**、胡**签名的欠款协议8份及销售结算单。3、被告阿克**责任公司盖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4、欠款明细表一份。

被告阿克**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8月10日原告阿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阿克苏**责任公司从阿克**有限公司订购6、8、10号高线、二级螺纹钢、三级螺纹钢、冷轧钢等钢材产品,分别用于阿瓦提县广场花园项目2、3号楼及金鼎、江南名居住宅小区工程,同时详细约定了各种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分别为2471963.2元、911200元。合同还约定,货到需方工地后,由项目经理指定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单价以合同签订之日为准,货物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若在约定付款之日未付清货款,将在此基础上每天每吨分别收取5元、4元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若提前付款每天每吨分别减5元、4元,押票号为03645693号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在两份合同中,被告阿克**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亦予签字。2013年3月25日的订购合同签订后,被告阿克**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六次提货,购买钢材601.643吨,合同约定价款2648380.33元。由胡**在销售结算单中签名,并由胡**、陈**出具六份欠款协议,承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吨钢材每天支付5元违约金。2013年8月10日的订购合同签订后,被告阿克**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11月25日两次提货,购买钢材289.05吨,合同约定价款905610.74元。由胡**、陈**出具两份欠款协议,承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吨钢材每天支付4元违约金。上述货款总计3553991.07元,被告阿克**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9月29日付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原告阿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未按期付清货款每天每吨支付违约金5元、4元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扣除被告的付款200万元后,累计欠款2722649.25元,其中欠款金额为1553835.59元,违约金金额为1168813.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阿克**有限公司钢材款未付,由其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胡**签字的欠款协议证明,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理应支付。原告阿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付款的办法支付拖欠款项2722649.25元,其中包含合同约定价款欠款金额为1553835.5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加价款金额1168813.66元。但原告阿克**有限公司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加价款期限过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应当在被告逾期付款后适当的期限内起诉主张权利,其长期不起诉导致逾期付款加价款扩大,应视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付款90日为原告采取措施主张权利的适当期限,对90日内的逾期付款加价损失经核算为277231.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90日期限的逾期付款加价款金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加价款合计1826484.84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581.19元,由原告阿**有限公司承担9407.19元,被告阿克**责任公司承担19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