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乌鲁木齐**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马**就所诉的土地部分未与乌鲁木齐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山区征收办)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对于马**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传唤当事人进行案件实体的法庭调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与补偿条例》已经废止,天山区征收办将马**应得的12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补偿错误补偿给第三人,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答辩称:相关的补偿协议都已经签订,我单位已经按照国家政策补偿完毕,马**和马**、马*的利益冲突是家庭内部矛盾,与我单位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马**未答辩。

第三人马俊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本次的起诉,非因马**与天山区征收办之间签订的《天山区棚户区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故马**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