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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库尔勒市、焉耆县、21团等地,利用手机上网,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库尔勒微生活”、”焉耆微生活”等信息交流平台上发布自己可以办理银行信用卡的信息,并以办理银行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赵*人民币26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前,赃款已退还。

2、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库尔勒市、焉耆县、21团等地,利用手机上网,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库尔勒微生活”、”焉耆微生活”等信息交流平台上发布自己可以办理银行信用卡的信息,并以办理银行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前,赃款已退还。

3、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库尔勒市、焉耆县、21团等地,利用手机上网,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库尔勒微生活”、”焉耆微生活”等信息交流平台上发布自己可以办理银行信用卡的信息,并以办理银行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马*人民币2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库尔勒市、焉耆县、21团等地,利用手机上网,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库尔勒微生活”、”焉耆微生活”等信息交流平台上发布自己可以办理银行信用卡的信息,并以办理银行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5、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库尔勒市、焉耆县、21团等地,利用手机上网,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库尔勒微生活”、”焉耆微生活”等信息交流平台上发布自己可以办理银行信用卡的信息,并以办理银行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另经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5年9月20日,被害人马*向焉耆县公安局报案,称他被一个微信名叫”1988”(改名叫心痛),手机号是1399900XXXX,自称能办理信用卡的人骗了3300元,马*联系不到骗他的人。焉耆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案;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赵*向焉耆县公安局报警,称2015年6月至8月,被一个微信号为”1988”的人,以可以办信用卡的方式骗取26000元现金。焉耆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案。同日,被害人梁某某向焉耆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6月至8月,被一个微信号为”1988”的人,以可以办信用卡的方式骗取45000元现金。焉耆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案。

2、中**银行打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18日,马*向卡号为622848250839885XXXX的中**银行卡打款500元,8月20日向该卡中打款500元。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5年6月28日和6月30日,被害人赵*向被告人刘*的卡号为:621284456030005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分别转账2000元和3000元。

4、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某卡号为622848250839885XXXX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卓某某卡号为622848250822834XXXX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刘某某卡号为622848250817670XXXX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5、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实际被骗32000元,其陈述被骗45000元,包括其在寻找刘*的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13000元。焉耆县公安局与梁某某通过电话核实,梁某某确定被骗32000元。现公安局与梁某某无法取得联系。2、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刘*提供”虎子”处所,在库尔勒市金三角瑞丰手机城进行走访,经多方调查询问无法证明”虎子”的真实身份,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6、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戚某某的店里以前有个员工叫”虎子”,金三角手机城只有一个叫虎子的人。戚某某不知道虎子的身份信息。虎子以前的电话是1529937XXXX。戚某某最后一次见虎子是2015年7月13日。虎子的微信号是”xiaohuvip1”,名字为”虎子”,朋友圈留的号码是1356503XXXX。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和石某某是一起在21团长大的朋友。2015年4月,刘*和他爸爸去了天津回来之后一直在库尔勒刘*的堂*家住。刘*在私享网咖当过二十多天的网管。石某某听刘*打电话的时候给别人说过办理信用卡的事,但刘*没有具体给石某某说过。刘*的朋友圈将现实中的朋友都屏蔽了。刘*在库尔勒住宾馆时,开始抽”中华”牌的香烟,买新手机,经常玩捕鱼机赌博,请朋友唱歌喝酒,花钱大手大脚的。刘*向石某某索要了中**银行卡号,刘*告诉石某某有朋友给自己发微信红包,因刘*自己没有银行卡,无法提现,所以要用石某某的银行卡。

8、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下旬,在”焉耆县微生活”的群里,马*看到微信名叫”1988”的人,发布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马*与他取得联系,让对方为其办理可以透支10万元的信用卡,对方要求马*提供身份证和百分之六的手续费,即6000元钱,先交3000元钱,等信用卡开通后再支付3000元。马*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300元。办信用卡的人没有给马*信用卡,而且马*在支付手续费之后,就联系不到该人。

9、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在”库尔勒微生活”的群里,赵*看到微信号”1988”的人在微信上发布办理信用卡的信息。赵*与其取得联系,让该人办理可以透支10万元的信用卡,该人要求赵*提供身份证、店面营业执照,并支付百分之六的手续费,即6000元钱,先交2000元钱,等信用卡开通后再支付4000元。赵*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该人支付了26000元,其中包括他人通过赵*让该人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赵*一直没有拿到信用卡。后来赵*知道该人名叫刘*。

10、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初,梁某某通过赵*得知刘*可以办理信用卡,并加了刘*的微信号。*某某通过微信问刘*如何办理信用卡,刘*回答需要交百分之八的手续费,提供身份证、行车证等证明。*某某提出办一张可以透支10万元的信用卡,刘*说先支付3500元,信用卡开通后再支付4500元。*某某的朋友通过梁某某让刘*办理信用卡,将手续费给梁某某,梁某某把钱给赵*,由赵*将钱转给刘*。*某某一共向刘*支付手续费4.5万元,其中包括朋友通过梁某某让刘*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刘*没有给梁某某办理信用卡。

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刘*在他的QQ上发布可以办理信用卡的信息。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找到张某某,以给张某某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让张某某给他1000元钱。但张某某给付1000元后没有拿到信用卡,且联系不到刘*。

1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刘*将陈*加为微信好友。陈*见刘*的朋友圈里发布有代办信用卡的信息,陈*就向刘*询问办理10000元信用卡的情况。刘*告诉陈*可以办理信用卡,但需要交1000元的手续费。陈*通过微信向刘*转账700元钱,后刘*将陈*的微信删除,陈*联系不到刘*。刘*的微信名叫”1988”,后改为”心病”,微信号码为”yicishenai”。

1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在自己的微信名为”1988”的微信上,发布其本人可以办理1万元至5万元信用卡的信息,并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乐*、梁某某、”大头”、马*、陈*的现金分别为26000元、32000元、1000元、2300元、700元。骗的钱被刘*挥霍。刘*没有办理信用卡的能力,其骗钱是为了个人消费。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96年4月2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0日20时许,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新**二师焉耆县垦区开来镇21团1连63栋1号刘*家中将其抓获。

1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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