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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勒县**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疏勒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勇,被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科**司起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量准确交货,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至今。2013年所欠货款772483元,2014年所欠货款854808.5元,已支付711345元,共欠余款915946.5元,违约金为274783.9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商砼款2124275元及违约金376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三**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外加剂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曾给第三方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外加剂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量准确交货,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至今。

另查明,2013年被告欠原告货款772483元、2014年欠货款854808.5元,合计1627291.5元,后被告三**司支付711345元,至今尚欠货款915946.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外加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材料入库对账单及原材料采购统计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并供货1627291.5元,被**公司已经结清711345元,尚欠915946.5元,且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公司支付外加剂货款9159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外加剂造成混凝土质量产生问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混凝土产生问题系由原告提供的外加剂造成的,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2483.9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付款而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惩罚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应为915946.5元×6.00%(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利率)/12×10个月(最后对账单系2014年1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4倍=183189.32元。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疏勒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限公司外加剂货款915946.5元及违约金183189.32元,共计109913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被告疏勒县**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新疆**限公司负担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疏勒县**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湘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科**司出售的水泥外加剂质量存在缺陷,上诉人使用后生产的混凝土没有达到质量标准,导致上诉人向第三方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实际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

被上**公司针对上**湘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因上诉人延迟付款,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83189.3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经过对账明确了货物总价款以及已付款的相应数额,对于尚欠货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协议中载明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上诉人应赔偿案外人的损失,但是又约定截止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价款,而签字日期又为2014年9月5日。同时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的供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3-7月、8-11月、6-12月,结合两组证据中的相关时间节点,无法认定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混凝土强度未达标。再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加剂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需方仓库后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综合前述意见,本院对上**湘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科建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而上诉人未能及时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

对于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因上诉人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买卖合同中对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为每天应支付按全部货款3%的违约金,该项约定明显高于因迟延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欠款额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湘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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